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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31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宗可宁与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可宁,张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3139号原告:宗可宁,经商。委托代理人:周俊明,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敬,浙江森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宁,经商。原告宗可宁为与被告张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可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明、赵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可宁起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因投资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400万元,并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5万元计算,于2010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全部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5万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被告张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还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2、本票申请书六份,用以证明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起诉状、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民事裁定书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过被告的事实。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张宁多次向原告宗可宁借款。2009年12月31日,原告宗可宁(债权人,甲方)、被告张宁(债务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兹有张宁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共欠肆佰万元正……。二、上述欠款按每月伍万元计算固定利息。三、债务人于2010年2月13日前偿还债权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于2010年4月15日之前偿还债权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正,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债权人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正。……六、如乙方在任何一期不能足额还本付息,债权人有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保全费、律师代理、评估费、过户费、拍卖费等)由债务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到期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金义商初字第77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同样理由,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金义商初字第4928号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宗可宁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每月5万元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张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宗可宁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0元,由被告张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2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