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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执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树林与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朱大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树林,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朱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227号申请执行人张树林,男,1966年2月9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朱大军,男性,1986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阳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树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朱大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176139.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朱大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泸州兴华建设有限公司、朱大军在银行的存款183500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税孝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