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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孟令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令成,农民。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现羁押于静海县看守所。辩护人赵炳为,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公诉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令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令成及其辩护人赵炳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孟令成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崔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唐公路西尚码头村路口时,撞上对行左拐的刘某国驾驶的津a×××××号小轿车,造成双方车损,乘车人李某某、袁某某死亡,袁某、李某、刘某领受伤。后刘某国拨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令成打电话叫来孟某刚,授意孟某刚为其承担事故责任,自己则驾驶孟某刚开来的别克轿车逃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传唤孟某刚,在讯问过程中孟某刚主动承认自己包庇被告人孟令成的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孟令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令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孟令成如实供述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孟令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令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令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孟令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孟令成承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其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孟令成驾驶牌照号为津m×××××号小客车,沿天津市静海县崔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崔唐公路西尚码头村路口时,撞上对行左拐的刘一×驾驶的津a×××××号小轿车,造成双方车损,乘车人李三×、袁三×死亡,袁二×、李二×、刘二×受伤。后刘一×拨打电话报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令成打电话叫来孟一×,授意孟一×为其承担事故责任,自己则驾驶孟一×开来的别克轿车逃离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依法传唤孟一×,在讯问过程中孟一×主动承认自己包庇被告人孟令成的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孟令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孟令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令成亲属赔偿刘二×经济损失3000元,并得到了刘二×的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孟一×、刘一×、王××、袁一×、李一×、崔一×、孟二×、况××、崔二×、孙××、牛××的证言。2、被害人李二×、刘二×、袁二×的陈述。3、被告人孟令成的供述。4、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照片,被害人尸检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辨认笔录,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单。7、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令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保证安全行驶,造成二人死亡,三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且肇事后逃逸,并指使他人到公安机关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妨害作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孟令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伤者刘二×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其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孟一×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令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孟令成刑期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有人民陪审员  王明琴人民陪审员  杨玉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燕飞马志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