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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北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心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吴心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魁平。委托代理人:周天风,浙江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心灵。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吴心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媛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天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心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工程项目需要,于2011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人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将江北投资创业中心C区4#地块地下室人防通风工程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格为448243元,该价格包括设备、施工安装、运输、管理、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不开票下浮6%,为42134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款,设备进场7日内,付合同额30%工程款,安装完毕7日内,付合同额30%工程款,市人防质监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余款,如被告不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按每日合同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余款171348元,被告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人防通风验收合同后2天内一次性付清。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134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人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及《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合同,将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中心核心区C区地块项目地下室人防通风工程委托原告制作安装,合同价为448243元,不开票价格为421348元,双方并约定纠纷协商不成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2.欠条及银行对账单一组,用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3月7日结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348元,此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12134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3.《宁波市人防工程人防专业质量监督报告》、《地名命(更)名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一组,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用以印证付款条件已经成就;4.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9日向被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吴心灵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为原件,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心灵于2011年10月28日订立《人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中心核心区C区4#地块项目地下室人防通风工程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总价款为448243元(包括设备、施工安装、运输、管理、利润及税金等一切费用),不开票下浮6%,为421348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30%工程款,人防通风设备进场7日内,付合同额30%工程款,人防通风设备安装完毕7日内,付合同额30%工程款,市人防质监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付清余款,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需按每日合同额千分之三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并约定如双方纠纷不能协议解决,可向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支付了工程款250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3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2年3月7日尚欠原告方工程款171348元,并承诺在人防验收合格后二天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时支付,按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此后,被告于2012年6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121348元,尚有余款50000元未支付。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件后5日内支付未付工程款,浙江省上虞市邮政局出具的回执显示该函件于2014年4月17日被被告收讫。另查明,宁波市江北投资创业中心核心区C区4#地块工程建设单位为宁波市拓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浙江金磐建设有限公司,涉案地块工程人防工程于2012年3月经宁波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心检验通过。本院认为:被告吴心灵并非涉案工程的业主,其亦不具有接受分包以及转包的相关资质,故原告与被告间的《人防工程安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其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未支付,应予支付。被告承诺如未按时付款按每天10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仅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可予准许。被告吴心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心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飓风人防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6月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吴心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处理。审 判 长  王媛媛审 判 员  王 翔人民陪审员  何奕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费颖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