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莫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莫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莫旗,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莫旗。因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莫旗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夏志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陆续擅自将位于莫旗郑某某造林地的西侧开垦种地。经莫旗林业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违法地块属沼泽地系属于林地范畴,经用GPS测量,开垦面积为18009平方米,折合27亩。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莫旗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毁林开荒的犯罪事实。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曾被莫旗某地政府收取12984元新增土地资源补偿和承包费。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有如下酌定、法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开垦的土地已经被莫旗草原监理所收取了草原养护费,该地政府收取了土地补偿费及承包费。2、被告人开垦的土地已经被登记在新增耕地调查表中。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社会表现良好。5、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积极。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投案自首材料、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开垦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的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缴纳了新增土地补偿费及承包费等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苏 静代理审判员 谷常娜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