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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与杨维民、唐金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杨维民,唐金芝,何玉峰,李国苹,张吉云,赵燕,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法定代表人吕昆,行长。被告杨维民。被告唐金芝。被告何玉峰。被告李国苹。被告张吉云。被告赵燕。被告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地址德城区商贸开发区商贸大道五金灯具城1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民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东城国际。法定代表人吕昆,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诉被告何玉峰、李国苹、杨维民、唐金芝、张吉云、赵燕、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何玉峰、李国苹、杨维民、唐金芝、张吉云、赵燕、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名下的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房产一套进行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何玉峰、李国苹、杨维民、唐金芝、张吉云、赵燕、山东省优尔玛特车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或查封、扣押、冻结相同价值的其他财产。二、依法查封担保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行名下的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房产一套。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杨荣芝审判员  潘立源审判员  曹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