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秋平与鲁成兰,倪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秋平,倪光辉,鲁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419号原告唐秋平,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徐丕江,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倪光辉,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鲁成兰,女,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唐秋平诉被告倪光辉、鲁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乔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包园园、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负责对本案的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丕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光辉、鲁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倪光辉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前归还,期满被告倪光辉未还款,2014年7月30日被告再次承诺此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2日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倪光辉、鲁成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倪光辉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秋平人民币现金共计贰拾伍万元整,此款在2011年9月底前归还”。2014年7月30日被告倪光辉在该借条上备注:“此借条继续有效。此款在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2015年元月23日,被告倪光辉再次在借条上备注:“此借条从2012年9月份按月息贰分计算,结算至还款完毕为止。”此后,被告倪光辉未归还借款。另查明,鲁成兰与倪光辉于2009年7月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倪光辉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现还款期限(2014年8月30日)已过,被告倪光辉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倪光辉返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该借款系发生在倪光辉与鲁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倪光辉、鲁成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倪光辉、鲁成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唐秋平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420元,由倪光辉、鲁成兰负担,此款唐秋平已预缴,倪光辉、鲁成兰于支付上述款项时直接支付唐秋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包园园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卓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