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陈留记、吴亚平与被告董会敬、马万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刘建,男,汉族,1954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原告陈留记,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吴亚平,男,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崔胜利,河南金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会敬,男,汉族,1959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西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万敏,男,汉族,1959年4月3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原告刘建、陈留记、吴亚平与被告董会敬、马万敏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马万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其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28日和2015年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陈留记、吴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强、崔胜利、被告董会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斌、被告马万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9月30日,原告共同出资注册了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从事矿产机械配件、劳保用品、钼、铅锌、铁购销经营业务,2014年3月16日,经被告马万敏介绍,被告董会敬同原告签订《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原告将公司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董会敬,由董会敬经营,转让金为200万元,被告马万敏作为担保方,对转让金的支付承担担保责任。协议约定转让金于2014年6月份前全部清完。协议签订后,原告主动履行了转让方的义务,将公司及相关证照、印鉴移交给了被告董会敬,但被告董会敬却一再违约,至今转让金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会敬向原告支付公司经营权转让金200万元,并支付2014年7月以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罚息利率执行),算至转让金支付完毕之日,被告马万敏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会敬辩称:一、2014年3月16日,被告董会敬没有与三原告签订过《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三原告诉其拖欠公司经营权转让金200万元未付不是事实。1、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3月25日未变更登记前,为刘建、陈留记、郭建花三人,其中刘建为法定代表人。而在《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上,作为转让方签名的仅刘建,陈留记和郭建花俩人没有签名,证明该协议并不真实。2、原告吴亚平既非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股东,又非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上以转让方的身份签名,证明了该协议的虚假性。二、假设被告董会敬与三原告签订了《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该协议依法也应属无效。三原告提交的《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明显为刘建和吴亚平俩人将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所有的证照手续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董会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明显无效。三、2014年3月16日,被告董会敬、刘建、马万敏三人仅签订过一份《关于栾川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有关事宜协商如下》,未签订过其他材料。在签订的《关于栾川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有关事宜协商如下》中,明确约定经公司股东研究同意在2014年3月25号左右,把公司法人代表及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董会敬。营业执照转让以后董会敬在4月份以内与北京方拟定出伍佰万元退还补贴给公司原股东集资款的时间。董会敬有责任必须把此事落实清楚,把办证投入资金退给马万敏和其他股东。双方必须积极配合,被告董会敬抓紧与对方联系,把这伍佰万元在时间上落实到位,具体事宜等与对方定出实际时间再定。刘建代表公司,之所以同意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权无偿变更给董会敬,是因为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当时仅有证照手续和公章,无经营场所,无分文固定资产,无分文流动资金,实际就是个皮包公司。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也可以证明该公司“因受到金融市场的冲击和矿业形势的变化,现已无法经营”,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无一特许经营项目,被告董会敬怎么可能以200万元购买其经营权?《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不是董会敬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万敏辩称:答辩意见同董会敬。另外,我与刘建等人签有协议,公司虽没有我名字,但我是股东,事实是通过我请董会敬招商引资,及在陈留记提供的山坡上办采矿证的事,因要经董会敬问高处要钱,为方便要钱将营业执照办到了董会敬名下,公司无流动资金也无固定资产,原告所说的协议200万没有这回事。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协议1份,上面有刘建、吴亚平、董会敬、马万敏四人签字,协议转让方虽然只有刘建、吴亚平两个人签字,但实际上代表了三个股东刘建、陈留记、郭建花的真实意思表示,吴亚平是郭建花的丈夫,该公司有关事务都是郭建花委托吴亚平行使的。二、吴亚平、郭建花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二人属于夫妻关系。三、郭建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吴亚平、郭建花的结婚证。五、郭建花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六、郭建花在2015年元月12日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第二、三、四、五、六组证据证明了转让协议上虽然没有股东郭建花的签名,但实际上也是郭建花的真实意思表示。七、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转让金保证协议一份,该协议进一步印证转让协议的有效性,并且马万敏作为担保人愿意承担担保清偿责任,转让方的三个股东都在上面签字按指印,充分说明该协议是有效的。八、栾川县工商局出具的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信息,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方积极主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双方到工商部门依法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说明该转让协议除了被告董会敬没有履行支付转让金以及马万敏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义务外,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九、在变更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充分证明金生矿产品购销公司是经过登记注册的合法企业,不属于皮包公司。十、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三份,是由三个原股东刘建、陈留记、郭建花到栾川县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给董会敬,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分别与董会敬签订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本协议转让主要是股权,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即按公司登记注册时的股权金额签订协议。十一、郭建花本人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郭建华同意吴亚平以原告的身份来诉讼被告董会敬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份:“关于栾川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协商如下”,证明1、金生公司之所以把股权和法人变更给董会敬是有前因的,是因为北京投资方拟给原金生公司股东500万元,让董会敬落实,而不是以200万元的价格卖给董会敬。2、原被告双方同意由董会敬出头落实500万元到账的时间,具体事宜待定。3、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与原告提交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但内容完全相反。被告马万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董会敬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转让协议认为不是董会敬本人所签。对2-6号及11号证据(原告提交原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以该证据证明郭建花在栾川金生矿产品购销公司的股东身份及享有权利,吴亚平就有权代理、行使权利,认为缺乏法律依据。对7号转让保证金协议,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因该协议与董会敬无关,董会敬也不知道。对8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登记信息所证明内容有异议。对9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营业执照在住所一栏表明在栾川县城君山路中段,但实际上在变更法人为董会敬时没有一平方米的经营场所,也没有分文流动资金和分文固定资产。对于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方所要证明的事实与内容有异议,首先该三份股权转让约定的总价格为50万元,该公司为“三无公司”,不可能溢价转让200万元。被告马万敏认为与刘建在3月24日签订的保证协议,是几人商量的结果,营业执照变更给董会敬好操作。因为办采矿证这事,我投入巨额资金现倾家荡产,妻离子散,刘建应实事求是合理合法的说清这事,另外,也是应刘建、吴亚平要求不想让陈留记知道,若引资成功,对方补偿的数额为500万元,才签200万元保证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①其内容方面与2014年3月16日所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并不矛盾,这份证据的第一条约定在2014年3月25日左右把公司法人代表及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董会敬,与转让协议内容相符,该协议约定付转让费时间是在2014年4月份以内,并不证明北京方500万元不补贴就不支付200万元转让费;②该协议第四条如果北京支付500万元,是退给马万敏的办证投入资金,因此这份证据推翻不了转让协议及保证协议、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有效性;③这份证据不显示陈留记、郭建华(吴亚平)的签名,没有法律效力。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1号证据,被告董会敬否认是其所签,并称是伪造的,但又不申请鉴定,经与董会敬提交的证据签字相比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董会敬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建认可其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法院认为,双方对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认对方的证据时,应结合案件情况和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予以确认证据效力,被告购买原告公司股权,若出资200万元,从常理上讲,应当有相应资产,即物有所值。被告董会敬的代理律师提出受让原告公司时既无流动资产也无固定资产,经营范围也非政府特许经营项目,不可能出资200万元。其质证意见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提供的协议证据予以采信,即若招商引资成功给原告予以补偿。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证据即反证动摇了本证的情况下,再次开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来补强。故法院采纳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郭建花和原告刘建、陈留记于2005年9月30日成立了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机械配件、劳保用品、钼、铅、锌、铁购销”,经马万敏介绍于2014年3月16日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董会敬,在三原告及马万敏前期办证的基础上,由董会敬出面招商引资,意欲在原告陈留记的山坡上办理采矿证,为此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两份协议,其中原告提交协议主要内容为“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公司转让协议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注册于2005年9月30日,几年来因受到金融市场的冲击和矿山形势的变化,现已无法经营,经股东会商定和马万敏同志介绍,现将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法人和全部股份、公司)转让给董会敬同志经营,转让金为两百万元人民币。公司收到20万元后开始办理转让手续,转让手续办理后4月份前再付30万元,剩余的150万元6月份前清完。(时间全是2014年)。公司转让前的一切内外事务有原公司股东负责清理,公司转让后的一切内外事务有董会敬同志负责。具体时间以工商局办理时间为准。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一定按照执行。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签字生效。转让方:刘建、吴亚平。承接方:董会敬。担保方:马万明。2014.3.16。”其中被告董会敬提交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栾川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变更有关事宜协商如下:一、经公司股东研究同意,在2014年3月25日左右把公司法人代表及股权一次性转让给董会敬。二、营业执照转让以后,董会敬在4月份以内与北京方拟定出伍佰万元退还补贴给原公司原股东集资款的时间。三、在变更执照期间,董会敬付给原股东贰拾万元,如果办不成,贰拾万元在一定时间内退给董会敬。(协议原件中显示有第三条内容,但又全部被划去)。四、董会敬有责任必须把此事落实清楚,把办证投入资金退给马万敏和其他股东。五、双方必须积极配合,董会敬抓紧与对方联系,把这伍佰万元在时间上落实到位,具体事宜等与对方定出实际时间再定。刘建马万敏董会敬2014.3.16。”2014年3月25日双方依约到工商局办理了公司注册变更登记,董会敬为新股东和法人。另外,马万敏于2014年3月24日与刘建、陈留记、郭建花丈夫吴亚平另签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栾川县金生矿产品购销有限公司经马万敏介绍转让给董会敬同志经营(法人),转让金200万元人民币,转时因资金紧张,暂且未付,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办理转让手续,手续转消后,2014年4月30日前200万元资金拨到原公司经理刘建同志卡上。办转资金有马万敏同志担保。到时不能清算,愿负法律责任。担保人:马万敏公司股东:刘建、吴亚平、陈留记2014.3.24。”后因董会敬招商引资无果,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200万元转让款。本院认为,民事法律权利义务的取得、丧失、变更缘于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董会敬所提供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补贴给三原告的款项具体取决于北京方所协商的时间和结果而定,在招商引资无果情况下,本案所争执的民事法律行为条件不成就,协议不生效,被告方当然无须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吴亚平、陈留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刘建、吴亚平、陈留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方黎审 判 员 杨京府代理审判员 卢云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祁延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