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沁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1997年7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沁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鸿、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沁源县马军峪公司综采设备安装工程工队工作时,在该工队2013年8至9月份的职工出勤考核表上伪造了“李某甲”“梁某某”二人的出勤记录,领取了“李某甲”工资10800元,队友梁某甲领取“梁某某”工资11320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并提供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工资表、职工出勤考核表、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证明、司法鉴定书、视听资料、证人岳某某、杜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沁源县马军峪公司综采设备安装工程工队工作时,在该工队2013年8至9月份的职工出勤考核表上伪造了“李某甲”“梁某某”二人的出勤记录,并领取了“李某甲”工资10800元,队友梁某甲领取“梁某某”工资11320元。另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将其所领取的10800元归还被害人张某某。认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报案,报案内容为:梁某乙指使梁某甲、李某某以编制虚假名单、增加工时等方式,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涉嫌诈骗。2、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①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的到案方式是刑事传唤。②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后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因多次传讯不到案被沁源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沁源县公安局刑警郭道中队投案。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两份,证明①2013年4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向沁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工资表复印件叁份,合同书贰份;②2013年4月19日,岳某某向沁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供光盘两张;②2013年5月27日,侦查人员从被害人张某某处调取考勤表21页。4、合同两份,证明①2012年7月16日,江苏省矿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马军峪煤焦有限公司签订了《山西马军峪煤焦有限公司综采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②2012年7月24日,张某某同梁某乙签订了《马军峪煤矿90102工作面综采设备回撤安装合同》一份。(5)马军峪安装队7-10月份工资表三份,证明①第一份工资表共3张(手写版),表上显示梁某甲、李某乙在马军峪煤矿8月份各上8个班,表底注明“梁某甲李某乙在马军峪煤矿各上8个班是真实的岳某某2012年10月17号”,该表没有姓名为梁某某、李某甲的工人。②第二份工资表名称为“马军峪安装队7-10月份工资表”,共3张(手写版),表上最后一页显示李某甲在马军峪煤矿上45个班(8月份23个班,9月份22个班),实领工资10800元;梁某某在马军峪煤矿上47个班(8月份22个班,9月份25个班),实领工资11320元;梁某甲在马军峪煤矿上58个班(8月份28个班,9月份30个班),实领工资14880元;李某丙(第一份名字是“李某乙”)在马军峪煤矿上48个班(8月份18个班,9月份30个班),实领工资12380元。③第三份工资表名称为“马军峪公司安装队7-10月份工资表”,共3张(打印版),与第二份工资表内容一致,该表为工人领取工资情况及工人的签字及捺印,其中李某甲的工资显示由李某某代领、梁某某的工资显示由梁某甲代领。6、职工出勤考核表共21页,证明①第1-6页为安装队7月份职工出勤考核表,该表无李某甲、梁某某二人。②第7-15页为安装队8月份职工出勤考核表,其中早班第2页表外补充有梁某某的出勤记录;早班第3页表外补充有李某甲的出勤记录。且二人在8月份与杨某某、岳某乙均是上早班,但根据杨某某、岳某乙证言,其并未见过二人。③第16-22页为安装队9月份职工出勤考核表,其中岳某某班出勤表最后一行有梁某某的出勤记录;王黑计班出勤表最后一行有李某甲的出勤记录。9月份的出勤考核表中有梁某某、李某甲、梁某甲的出勤记录,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岳某甲等人一起上班,但根据证人证言,并未见过三人上班。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①1997年7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1月21日被减去余刑后释放。②2004年12月30日,被告人梁某甲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0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8、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4月20日,被告人梁某甲家属已将其所领取的11320元归还被害人张某某;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将其所领取的10800元归还被害人张某某。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逃跑,沁源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3日对其上网追逃,2015年5月5日撤销。10、常住人口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及被害人张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11、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涉案光盘的处理情况为随案移送。12、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文检)字(2013)6号鉴定书、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文检)字(2013)8号鉴定书、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中心警专司鉴中心(2013)文鉴字第255号鉴定书,证明2012年8、9月份安装队职工出勤考核表中的梁某某、李某甲二人的考勤均由被告人李某某书写;在“马军峪安装队7-10月份工资表”中梁某某、李某甲二人名字不是被告人李某某书写。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吗啡-甲基安他明联合快速检测试剂检测,被告人李某某检测结果为阴性。13、岳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的电话录音制作的光盘两张及两份通话内容,证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梁某甲给岳某某打电话不让其到公安机关作证,岳某某将该段通话录音制作成光盘保存并向沁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提交,被告人李某某证实工资表是其去打印的,而且其供述其是为了给叫小梁的人弄点生活费才加上两个人的名字的,并且让岳某某也说有梁某某和李某甲这两个人。14、证人岳某某询问笔录,证明岳某某当时在马军峪煤矿综采设备安装项目工程部任队长,主要负责考勤和生产,李某某当时负责工队财务和后勤方面的事情,考勤表上的名字有的是其写的,有的是班长写的。经辨认马军峪安装队8-9月份考勤表,说不清是谁写的,但表里面的梁某某、李某甲肯定是李某某写的,因为其认识李某某的字迹。梁某某和李某甲没有在工队干活。其制作完工资表后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交由张某某。其制作的工人工资表上没有梁某某、李某甲二人,李某丙、梁某甲二人的工作日和实际工作日不符。岳某某制作完工资表后交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交由张某某。15、证人杜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岳某甲、岳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在马军峪煤矿综采设备安装项目中没有姓名为梁某某、李某甲的工人。16、证人郝某某询问笔录,证明“马军峪安装队7-10月份工资表”中的李某甲、梁某某、梁某甲、李某丙四个名字是郝某某抄完表之后加上去的,其中梁某甲、李某丙在该项目中干过活,李某甲、梁某某二人没有在该项目中干过活。17、证人郝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在2012年7月底到2012年10月底在马军峪煤矿干活时任班长。其不认识梁某某、李某甲,其见过李某某造过工资表。18、证人张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其是工队副队长,梁某甲是梁某乙的弟弟,一共干了7、8个班,领工资的工资表是李某某拿着底稿去打印的。李某甲、梁某某没有在马军峪煤矿干过活。19、梁某乙询问笔录,证明岳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具体负责工程项目并制作工资表的事实。20、李某甲询问笔录,证明李某某是其亲弟弟,其从来没有来过沁源打工。21、被害人张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2年10月7日和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交给张某某的工资表不一致,第二份工资表增加有李某甲和梁某某两名工人的工资,梁某甲工时由8个班变成58个班,李某丙工时由8个班变成48个班。后张某某向岳某某询问工资表问题,岳某某指出李某某2012年10月8日交给张的工资表增加的内容是伪造的。22、梁某甲讯问笔录,证明其并不知道梁某某是否在马军峪煤矿综采设备安装项目中工作过,其只是看到工资表上有梁某某的名字就代领了其的11320元工资。其也不认识李某甲。23、被告人李某某讯问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10月8日两次向被害人张某某提交工人工资表的经过及其代领李某甲10800元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名字伪造考勤表,骗取工资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附本十份。审判长 崔朝燕审判员 杨沁峰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秦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