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刑初字第005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颍刑初字第00507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2015年7月6日主动到颍上县公安局三十铺派出所投案,同年7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31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邢某在颍上县三十铺镇三化街驾驶一辆无牌照改装农用车拉废土,其从东向西行驶至颍上县三十铺镇三化街西头时,该农用车失控撞向路南房屋,撞断房前柱子,造成坐在自家门口的被害人吴某丙被柱子当场砸死。经非道路成因分析,被告人邢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起非道路事故的根本原因。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邢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张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非道路上行驶,因车辆失控,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邢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8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邢某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意见如下:被告人邢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