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家富)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郑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张家富),郑健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朝阳。委托代理人:苏嘉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富):张家富,男,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公民身份号码×××0034。委托代理人:郭扶危,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桂珊,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健强,男,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7651。上诉人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富、郑健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2时25分,郑健强驾驶粤T×××××号车辆沿G105线由中山市东升镇往富华道方向行驶,行驶至G105线2640KM沙朗立交桥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张家富驾驶的湘G×××××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家富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NO.80067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郑健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富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张家富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当天被送往中山市西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共住院38天。出院诊断为:“1.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张家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639.20元,其中肇事司机郑健强支付了7100元,张家富自行支付了9539.20元。2014年10月30日,张家富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经纬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1月5日出具粤纬司鉴定所[2014]司鉴(活)字第1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富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张家富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张家富驾驶的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产生保管费3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1800元。张家富就交通事故损失与原审被告方协商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郑健强、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张家富181049元;2.郑健强、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诉讼中,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及郑健强均对经纬鉴定所作出的粤纬司鉴所[2014]司鉴(活)字第1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张家富的伤残作重新鉴定,张家富不同意重新鉴定。又查明:郑健强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在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一、关于本案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责任确定如下:1.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张家富先行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郑健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由郑健强全部承担向张家富赔付。二、关于张家富损失认定及赔偿责任确定问题。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一)1.医疗费16639.20元(按票据计算,其中郑健强支付了7100元,张家富自行支付9539.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8天)。上述两项合计20439.2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在限额内先行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0439.20元,由郑健强全部承担向张家富赔付。(二)1.护理费2660元(按张家富主张,以70元/天计算1人护理38天。则护理费为:70元/天×38天=2660元);2.误工费11550元[根据张家富提供的中山市爱美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丽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张家富在发生事故前的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张家富住院3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张家富的诉求计算误工99天。则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99天=11550元。];3.残疾赔偿金130394.80元(根据张家富提供的爱美丽公司出具的证明、居住证办证记录、银行流水账等证实张家富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以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20%。则残疾赔偿金为:32598.70元/年×20年×20%=130394.80元。);4.鉴定费1500元(按票据计算);5.交通费400元(根据张家富的治疗交通需要,酌情确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张家富伤残等级及受损害程度,酌情确定。)。前述六项合计156504.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46504.80元,由郑健强全部承担向张家富赔付。(三)湘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保管费35元、清理费100元、拖车费70元、维修费1800元(考虑张家富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车辆损坏,予以确认。)合计200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其中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按照限额先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5元,由郑健强全部承担向张家富赔付。综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家富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计算方式:10000元+110000元+2000元=122000元);郑健强应赔偿张家富交通事故损失56949元(计算方式:10439.20元+46504.80元+5元=56949元。),其中郑健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7100元,应予扣除,即郑健强尚应赔偿张家富交通事故损失49849元(计算方式:56949元-7100元=49849元。)张家富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对于张家富主张的营养费,因无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对于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及郑健强提供要求对张家富的伤残作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鉴定有误,故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家富交通事故损失122000元;二、郑健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张家富交通事故损失49849元。三、驳回张家富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0元减半收取1960元,由张家富负担100元、由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320元、由郑健强负担540元。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为130394.8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家富提交的银行流水帐未明确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的工资收入(不足一年),且该工资收入与其单位证据的工资收入完全不一致;从居住证明上看,其提供的办证记录显示,其于2013年10月办证时仍在“威禾电器制造公司”,而工作记录显示其2013年5月开始在爱美丽物业管理公司”,二者也不一致,故即使其办理过居住证明,也无法证实其真正的居住情况,同时结合工作情况存在矛盾,因此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主张城镇标准的请求;对于张家富的××等级部分,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已在重鉴申请书上阐明了评残机构对伤残鉴定存在的纰漏,一审法院予以理会,以张家富不同意为由驳回太平保险申请,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方法明显错漏,评残结果不合理,应予重新鉴定。故××赔偿金应当参照其户籍情况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综上所述,请求判令: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张家富61448.6元(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部分60551.4元);二、由张家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张家富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家富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证据确凿。经纬鉴定所具有法律认可的鉴定资质,所作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张家富自2010年5月进行中山市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自己在外租房住,故办理的居(暂)住证上显示的工作单位为该公司;2013年5月起,张家富离职而变更新工作单位,但仍以原工作单位名义延办了居住证。结合张家富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充分证明张家富在中山市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张家富××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郑健强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查明:张家富于一审中已提交,由中山市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有效办证历史查询》,显示张家富于2010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20日、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在威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张家富提交的《有效办证历史查询》证实其于2010年已经于中山工作生活,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至于张家富提交的工作证明与上述《有效办证历史查询》存在出入,张家富已经对此提供合理解释,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交证据,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次,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对岐江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之规定,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依据,依法不应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重新鉴定,故太平保险中山支公司请求重新鉴定并进行相应改判的上诉意见无理,不予支持。最后,诉讼费用的承担,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来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未获支持,其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314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