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赵某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赵某某,郭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799号原告郭某甲,农民。被告赵某某,农民。被告郭某乙,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赵某某、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德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俊、人民陪审员殷社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被告赵某某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郭某乙担保,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口头约定几个月后还清。随后,原告找被告催收借款,被告避而不见,也不接听原告的电话。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以及被告郭某乙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某乙辩称,赵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时候,我承诺过,我负责将借款收回;我之前给赵某某打过电话,他回答会尽快还清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我不予认可;我认为应该先找到赵某某,由他来还钱。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由被告郭某乙担保,原告给被告赵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赵某某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某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当天,原告将200000元付给了被告赵某某。随后,赵某某按照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了利息,截止到2014年11月23日。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催收无果,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原告郭某甲是债权人,被告赵某某是债务人,被告郭某乙是保证人。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按照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郭某乙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3分,换算成年利率为36%,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支持的年利率24%,其超过部分的约定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郭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曾德刚审 判 员 谭 俊人民陪审员 殷社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