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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赵玉梅诉申美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梅,申美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659号原告赵玉梅,女,1933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内蒙古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美子,女,1985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内蒙古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梅诉被告申美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杰,被告申美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梅诉称,申亚军系赵玉梅之子,系申美子之父。申亚军有一处大厅,位于赤峰市红山区二中街兴隆小区45号楼一层,登记在申美子名下。申亚军与吴淑珍离婚时,将此商厅处分给申亚军。申亚军于2009年4月21日去世。此商厅应属申亚军遗产。申美子在赵玉梅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商厅出售。申美子的行为侵犯了赵玉梅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申美子赔偿原告赵玉梅损失292992元。被告申美子辩称,涉案房屋系申美子父母1989年赠予申美子,申美子的父母对赠予的财产不能随意处置。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申美子名下,该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权属申美子,申美子父母不享有该房屋所有权。涉案房屋不属申亚军的遗产,不涉及继承问题。赵玉梅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玉梅系被告申美子祖母。申美子父母为申亚军、吴淑珍。2002年8月19日,申亚军与吴淑珍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兴隆小区45号楼一层大厅,建筑面积122.08㎡,归申亚军所有。该大厅所有权虽登记在申美子名下,但大厅属双方共同财产。自双方离婚之日起,该大厅所有权证可更名为申亚军的个人财产。吴淑珍、申美子必须提供更名所需的一切手续。申美子归申亚军抚养,申美子每月生活费1000元,由申亚军、吴淑珍各负担500元。申美子生活费外的其他各项费用双方各负担50%。在申美子没有生活来源,不能独立生活期间,双方不得放弃抚养义务。申美子有在父家、母家居住、生活的权利,双方应尊重和维护申美子的各项合法权利。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7年8月13日,申亚军在本院对吴淑珍、申美子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吴淑珍、申美子协助办理上述大厅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08年3月1日做出(2007)红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本案争议大厅虽登记在申美子名下,但应为申亚军、吴淑珍的共同财产。申亚军与吴淑珍离婚时约定大厅归申亚军所有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吴淑珍、申美子于该判决生效后协助申亚军将位于赤峰市红山区兴隆小区45号楼一层大厅办理过户到申亚军名下。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申亚军于2009年4月21日去世。2009年6月1日,申美子与吴柯萱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申美子以427280元的价格将该大厅出售给吴柯萱,双方办理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诉讼中,赵玉梅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大厅在2009年6月1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内蒙古宏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做出内宏评报字(2015)第5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上述大厅在2009年6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585984元。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07)红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申亚军系争议大厅的所有权人。故被告申美子主张其为该大厅的所有权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申亚军去世后,其遗留的财产在无遗嘱的情形下,应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原告赵玉梅和被告申美子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继承申亚军遗产的权利。申美子未经另一方继承人原告赵玉梅同意擅自处分遗产,侵犯了赵玉梅的财产权益,赵玉梅要求损害赔偿主张应予支持。申美子应赔偿赵玉梅依法定继承取得的涉案房屋相应份额部分的财产价值。本案中,经评估涉案房产的财产金额。按2009年6月1日的市场价值为585984元,按相应份额50%计为292992元,申美子应按该价值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赵玉梅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美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玉梅赔偿款292992元;二、驳回原告赵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评估费5800元,合计14640元,由原告承担7320元,被告承担732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玉审 判 员  纪怀桔人民陪审员  霍芃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