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嵩民四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石三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四初字第197号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嵩县。法定代表人:赵建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俊波,男,汉族,28岁,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石三成,男,汉族,48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石三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俊波,被告石三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师安敏于2011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2.7%,被告石三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5年。借款到期后,师安敏未按期还款,而是一直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到2015年1月22日至今,师安敏既不还款也不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和利息(利息算从2015年1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石三成辩称:师安敏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以为担保期限也是6个月,当时没看担保书,只在担保书上签了名字,谁知担保承诺书上写的是5年。另外,如果当时借款到期后,原告及时向师安敏收款的话,师安敏是有能力偿还的,但原告没有向师安敏要回借款,而又延期。本来今年2月份以前师安敏的妻子万月霞一直按时封息,后来涌福公司说话难听,就再也联系不上万月霞了,如果不是这样,估计现在万月霞还会一直封着息,甚至还会把款还了,因此借款人没有还款付息,涌福公司有一定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师安敏于2011年6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1年12月22日到期。月利率2.7%,每月的22号结息。被告石三成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师安敏未按期还款,而是继续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对此并无异议。直到2015年1月22日师安敏付完息后,就下落不明,既不还款也不付息。原告于是向被告要求还款付息无果,遂诉至本院,引起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师安敏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石三成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师安敏发放贷款,师安敏应当按约定还款付息。但师安敏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那么保证人石三成就应当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全面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其利息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已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三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石三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师安敏追偿;三、驳回原告原告嵩县涌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620元,由被告石三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云忠审 判 员 张纯举人民陪审员 宋方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兰杏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