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吴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汪坤与吕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汪坤,吕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余汪坤。委托代理人:俞桦、徐海峰,浙江本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吴斌。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原告余汪坤与被告吕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峰、俞桦,被告吕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汪坤诉称:2015年1月14日10时36分,被告吕川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仁皇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仁皇山路与安吉路路口,在直行通过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天。2015年2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证字(2015)第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明本案中当事人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事实,原告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吕川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0113.50元,后当庭变更为17852.50元(医疗费8480元,交通费150×9=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6天=240元;护理费132.50元/天×6天=795元;误工费132.50元×43天=5697.50元;营养费30元/天×43天=12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吕川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川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964.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建议按同等责任处理,在原告诉请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牙齿治疗费用在每颗800元至1000元范围赔偿,其余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交通费认可300元,具体请法院核定;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按照30元/天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建议在90元/天;营养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0时36分许,被告吕川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仁皇山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仁皇山路与安吉路路口时,与沿安吉路由北往南驶来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于次日至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5445.03元(其中6964.98元系被告吕川垫付)。原告出院时,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医嘱载明:注意休息饮食,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30天;2015年4月2日,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一周。2015年2月13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湖公交证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双方当事人驾车行驶的方向受到不同相位信号灯控制,不存在同时放行的情况,调查无法查明本案中何方当事人存在违反信号灯通行的事实。原告为主张赔偿诉至本院。另查明,浙E×××××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4日17时30分起至2015年3月14日17时30分止。再查明,原告余汪坤自2013年10月居住于本市度假区白雀乡垄山王家谭37号,后居住于本市度假区白雀乡金家兜宋家圩37号至今,从事工程施工工作(泥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暂住证、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吕川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关于被告吕川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为便于计算及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将被告吕川垫付的医疗费核定为6965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1.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已实际产生,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2.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有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但此内容应认定为免责条款,在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就该条款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得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3.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标准,本院将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核减,交通费视情酌减,保险公司关于该三项的辩称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3.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实,但医嘱没有具体营养期限,故由本院视情酌定,保险公司提出该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无法查明本次事故的全部事实及成因,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本院推定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被告吕川作为侵权责任人应按60%的赔偿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浙E×××××小型轿车的承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180元(30元/天×6天);误工费核定4969元(2014年度浙江省建筑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2177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酌定500元;交通费核定300元。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余汪坤的损失为:医疗费15445元、护理费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969元、营养费500元,合计221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6064元(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95元,误工费496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675(医疗费5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500元三项合计的60%),两项合计19739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E×××××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余汪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9739元,其中直接支付余汪坤赔偿款12774元,支付吕川垫付款69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二、驳回余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元,减半收取147元,由余汪坤负担2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