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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贾某甲犯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刑初字第322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5年7月13日由郓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江、书记员孔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贾某甲乘坐贾兴辉驾驶的未挂牌小型轿车,沿郓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KM+330M处张文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贾兴辉驾车逃逸,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案发后,由于肇事车辆在逃逸过程中碰撞水泥墩无法行驶,被告人贾某甲驾驶拖拉机,帮助贾兴辉将驾驶的肇事车辆从郓城县随官屯镇元庙集村拖拉至郓城县郭屯镇大屯村,并将肇事车辆藏匿于贾兴坡家中,帮助贾兴辉逃匿,以逃避司法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杨某、马某、贾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贾某甲供述和辩解,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重新检验鉴定意见书,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窝藏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窝藏罪的事实予以确认。郓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贾某甲无犯罪前科,其所在乡镇、行政村社区矫正组织健全,具有监管能力,愿意对其监督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明知贾兴辉交通肇事后逃逸,而帮助其藏匿车辆逃避法律追究,其行为危害了司法机关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福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