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王德傅与徐占春、丁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傅,徐占春,丁建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542号原告王德傅,居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军,沭阳县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占春,居民。被告丁建锋,居民。原告王德傅诉被告徐占春、丁建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自称因做工程缺少周转资金,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03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立有借条为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均推诿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3000元,按法律规定给付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占春、丁建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被告徐占春、丁建锋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用途说明:丁建锋借王德傅现金肆万元整,经手人:丁建锋、徐占春,2011年6月5日。2011年9月29日,被告徐占春、丁建锋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用途说明:隆盛重工丁建锋借王德傅现金伍万元整,借款人:丁建锋、徐占春,2011年9月29日。2012年3月31日,被告丁建锋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借款人:丁建锋,2012.3.31。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徐占春、丁建锋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丁建锋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徐占春、丁建锋归还借款90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丁建锋归还借款13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占春、丁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傅归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丁建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德傅归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徐占春、丁建锋负担2050元,被告丁建锋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占付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奎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