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郭月松与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鲁汇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209号原告郭月松。委托代理人童银枝,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汇绮。被告鲁汇绮。原告郭月松诉被告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洲机电公司)、被告鲁汇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峰洲机电公司、被告鲁汇绮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贾继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刚、姚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银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洲机电公司、被告鲁汇绮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月松诉称,原、被告均曾在武汉市汉口北汽车大世界里的W4区从事经营活动。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初步达成加盟意向。根据被告鲁汇绮的承诺,原告与被告峰洲机电公司达成办理电信业务协议书,原告支付鲁汇绮10,000元,由鲁汇绮以峰洲机电公司的名义为原告代为办理3年的电信业务。2013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峰洲机电公司支付35,000元作为加盟费,由峰洲机电公司向原告供应该公司产品。但被告鲁汇绮接收原告支付的钱款后,未出具任何票据,也未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2014年4月25日,经协商后,双方重新达成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附加合同一,该合同���定,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8个月内,被告鲁汇绮应将原告支付的45,000元返还给原告,双方在该合同履行后则不再有任何关联,如果延期或未付清,原告将追究两被告的法律责任。但自该合同签订之后,两被告均拒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盟运营合同及附加合同一;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1,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峰洲机电公司、被告鲁汇绮经本院公告传唤,在规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郭月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证明原、被告均在武汉市汉口北汽车大世界从事经营活动,原、被告之间有加盟协议,约定原告租赁两个铺位经营,符合被告加盟的���件,同时原告需支付被告费用35,000元;证据2、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附加合同一,证明被告同意自附加合同签订之日起限期8个月内返还原告45,000元,不按期返还,将追究甲方负责人鲁汇绮的法律责任;证据3、大世界项目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承租了汉口北大道汽车大世界三楼的两间商铺,其中一间用于陈列被告公司产品,因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证据4、工商服务业收款收据,证明因原告加盟被告后未产生销售额,被告应按约支付维修网站的费用;证据5、物业管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租赁商铺以便于加盟被告公司,宣传被告的产品,因被告违约,导致该铺位带来了物业费的损失;证据6、馨雅图文收款收据,证明应被告的要求制作其产品宣传画册,花去2,500元,该费���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送货单及收款收据,证明为加盟被告公司,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店铺进行装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证据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峰洲机电公司、被告鲁汇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提出抗辩意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郭月松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2、5,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有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但其是否能到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认定;证据4虽有原件,收据的内容为网站制作与域名空间租用,但收据的客户名称为“武汉峰洲机电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交款人,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6的��款内容为画册,但原告并未提交画册内容,不能证明是为约定的项目或产品而产生,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中的送货单无法显示送货人、收货人及送货地址,不能显示送货单上的装修建材与本案有何关联性,证据7中的垃圾清运费收款收据,只能显示是W4区3007、3008号商铺发生,但不能显示因何发生,且该时间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仅为代理费发票,经本院要求,原告拒不提交对应的委托代理合同,故该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何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郭月松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武汉峰洲机电公司于2011年8月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数控机床、数控刀具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须取得有效审批文件或许可证后方可经营)。2013年8月1日,被告武汉峰洲机电公司(甲方)与原告郭月松(乙方)签订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约定:甲方经详细考察乙方位于五金机电城W4区3007、3008号商铺。确认乙方满足加盟甲方公司的各项要求。乙方经慎重考察甲方公司位于五金机电城W4区3028号商铺产品,愿意购进甲方为乙方选配的定价35,000元的产品,以用于W4区3007、3008号商铺对外展示。乙方加盟甲方公司,经营甲方产品。甲方保证乙方经营一年后的年盈利,利率不低于乙方进购展品额度的百分之五十。35,000元展品费用年销售利润17,500元,若乙方一年后年销售利润未达到17,500元,则甲方支付乙方建设网站,维护网站所花费的所有费用。该合同由被告武汉峰洲机电公司加盖公章及原告郭月松、被告鲁汇绮签字确认。2014年4月25日,被告峰洲机电公司(甲方)与原告郭月松(乙方)签订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附加合同一,合同约定:由于在合作期内,甲方未能及时满足乙方的需求,乙方未产生销售额。经甲乙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从即日起,限期八个月内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所有合同款35,000元,限期内若未支付完毕,乙方即刻追究甲方责任,用法律途径保障乙方资金不受损失。由于甲方已多次未及时为乙方缴纳话费,未能缴纳部分均由乙方缴纳,给乙方带来了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决定,若甲方未能继续持续支付乙方36期,每月289元话费,则由甲方从即日起,限期八个月内,一次性退还乙方10,000元,乙方退还甲方相关物品和已支付部分费用。由于乙方与甲方在合作期内未能获得任何的投资收益,若甲乙双方合作不再执行,甲方应支付乙方不低于银行存款利息的部分,作为乙方35,000元资金的固定投入收益。此合同执行后,甲乙双方在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作中则不再有任何关联。甲乙双方都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内容涉及的所有事项。以上内容,由甲方负责人鲁汇绮起草,合同涉及资金共计45,000元,由甲方负责人鲁汇绮限期八个月内,支付给乙方负责人郭月松,若延期或未支付清,乙方即可通过法律追究甲方负责人鲁汇绮的责任。该合同由被告武汉峰洲机电公司加盖公章及原告郭月松、被告鲁汇绮签字确认,但未实际履行。另查明,出租方(甲方):武汉大世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郭月松签订大世界项目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汉口北大道88号汽车大世界第W4区三楼3007号至3008号铺位,合计商铺2个���商铺建筑面积合计为129平方米,用于经营五金业务。乙方承租该商铺的租赁期限为5年,以正式开业之日起计算,本市场开业时间暂定为2013年5月16日以前。于正式开业之日起24个月为免租期,免租期满,租金开始计算,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算,月租金1,936元,年租金23,232元。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应缴纳开业保证金13,000元(100元/平方米),并在配合市场正式开业运营满一月后退还一半,即人民币6,500元,余额自动转为市场管理押金,租赁期满后,若乙方无违约行为发生或对造成之损失已合理赔偿,甲方将管理押金无息原数退还乙方,若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有未清之款项或未清之费用,甲方有权从押金中抵扣相应款项后返还乙方,押金不足抵扣时,乙方应另行补足。若乙方不按期支付租金及各项费用的情况下,均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收��商铺,乙方应支付违约金,甲方从乙方承租保证金中扣除乙方应缴纳的租金、各项费用及违约金后,将余额无息退还乙方,若乙方保证金总额不足以支付甲方租金,各项费用及违约金,乙方应在两日内将余额补交甲方,每逾期一天,应按年租金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逾期滞纳金。2013年6月20日,武汉大世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郭月松开具6,500元的押金收据。2014年4月16日,武汉大世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郭月松开具1,535元的物业费收据。被告峰洲机电公司按照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向原告郭月松发送的包括ER刀柄、强力刀柄、侧固式刀柄、莫氏刀柄、一体式钻夹头、拉钉、扳手、桶夹、复合式外圆车刀、螺钉式外圆车刀、螺钉式内孔车刀等在内的货物,仍然存于五金机电城W4区3007、3008号商铺内,但原告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后愿意将货物归还被���。本案审理中,被告峰洲机电公司、被告鲁汇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郭月松与被告峰洲机电公司签订的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及加盟运营合同附加合同一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其中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附加合同一是经双方协商以后,所签订的对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后续处理性质的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在附加合同一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起八个月内即2014年12月21日前支付原告郭月松4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其是否按约付款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峰洲机电公司、被告��汇绮并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峰洲机电公司及被告鲁汇绮并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属于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通过该合同获得补偿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郭月松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对于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在附加合同一中明确约定了甲乙双方都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执行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内容涉及的所有事项,即赋予了双方对该合同的单方解除权,故原告郭月松有权要求解除该合同。综上,对原告郭月松请求解除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及附加合同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其损失包括:1、加盟费35,000元;2、电信代办费10,000元;3、店铺租赁违约金6,500元;4、物业管理费1,535元;5、维护网站费用3,500元;6.画册费用2,500元;7、装修店铺费用6,775元;8、利息1,770元;9、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1,347元。由于在附加合同一中已明确约定了加盟费35,000元与电信代办费10,000元,该合同可以视为被告对这两项费用的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由合同载明的暂定开业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可知,原告主张的店铺租赁违约金损失6,500元及物业费1,535元,本院认为,大世界项目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16日之前,但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公司加盟运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1日,其租赁商铺在先,而后自主经营选择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且在纠纷产生后,原告并未退租,而是继续进行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已在该商铺开展其他经营活动,在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是变更了经营项目,不能证明原告是为了履行与被告的合同才租赁五金机电城W4区3007、3008号商铺。虽然在大世界项目五金机电城租赁合同确实约定了原告租赁商铺需交纳开业保证金13,000元,如果违约将从押金中直接扣减,但原告提交的押金收据数额仅为6,500元,既不能证明其全额交纳保证金,也不能证明其因为违约而导致押金被扣减,故对原告主张的租赁上述商铺产生的费用损失物业管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月松所主张的网站维护费、画册费、店铺装修费、垃圾清运费、律师费,无有效证据支持,本院��此不予支持;对于利息损失,附加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利息计算的标准与依据,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郭月松要求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45,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向被告所进货物问题,原告当庭陈述仍存于商铺处,并附清单证明,其明确表示合同解除后愿意全数退还给被告,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主张对该批货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批货物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峰洲机电公司系被告鲁汇绮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鲁汇绮有责任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峰洲机电公司的财产,但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认定其应当对被告峰洲机电公司与原告郭月松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峰洲机电公司、被告鲁汇绮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月松与被告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以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盟运营合同附加合同一;二、被告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月松赔偿损失45,000元;三、被告鲁汇绮对本判决第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郭月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郭月松承担832元,由被告武汉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告鲁汇绮承担1,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59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贾继祠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姚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