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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马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孙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庆国,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因没有共同语言,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女儿孙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因女方不讲诚信,女儿的抚养费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1、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女儿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因原、被告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3月9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女儿孙某乙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原、被告的女儿孙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协议书在卷为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约定女儿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孙某乙成年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马某所生育女儿孙某丙,被告马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2年3月9日起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1日、12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锋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