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袁某某、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袁某某,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473号原告曾某某,男,1952年4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手机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信丰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男,1982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xx(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赣B×××××摩托车搭载何某某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迎宾大道。14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迎宾大道贵源新城路段时,因袁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0400.10元(袁某某支付1200元)。另,袁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为此要求被告袁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0400.18元、误工费24938.36元、护理费31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127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户口册(非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014年12月2日,建议休息半年)、出院记录(住院26天、休息半年)、CT、DR诊断报告、住院发票(10400.18元)、费用清单、曾小亮身份证复印件、袁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015年2月10日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10级伤残)及鉴定费发票(700元)、2014年2月1日原告职位申请表、工资证明(2014年2月入职,月工资1800元)。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均不合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了重新鉴定,该中心2015年8月28日做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构成伤残等级)。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袁某某驾驶赣B×××××摩托车搭载何某某沿迎宾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迎宾大道。14时20分许,车辆行驶至迎宾大道贵源新城路段时,因袁某某未确保安全行驶,原告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导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曾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出院时医嘱休息半年,共花费医疗费10400.10元(袁某某支付1200元)。另,袁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2015年2月10日,原告单方在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10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了重新鉴定,该中心2015年8月28日做出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属于非农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册(非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2014年12月2日,建议休息半年)、出院记录(住院26天、休息半年)、CT、DR诊断报告、住院发票(10400.18元)、费用清单、曾小亮身份证复印件、袁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2015年2月10日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10级伤残)及鉴定费发票(700元)和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做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不构成伤残等级)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原告伤残等级的认定,因原告主张的10级伤残系其单方所为,而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则是保险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委托进行的,“不构成伤残”的鉴定意见形成更具有公开、透明、公正性,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对原告主张的206天误工时间的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时医院出具了仍需要休息半年的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此提出了异议,但未对此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为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206天。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400.18元、营养费26天×20元/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因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过高,原告虽属非农户口,然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2周岁,且其提供的工资证明,也仅有1800元/月,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6天+180天)×60元/天=1236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该项主张,因原告在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可按江西省2014年度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678元的标准参照认定,即26天×117元/天=3042元。原告以上各项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6842.18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缴纳的重新鉴定费700元,因系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360元、护理费3042元,合计人民币25402元;二、原告剩余医疗费400.18元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1440.18元,由原告曾某某自负30%即432.05元;由被告袁某某赔偿70%即1008.13元;三、原告曾某某应当返还被告袁某某人民币1200元,扣除袁某某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8.13元,应当返还191.87元。四、驳回原告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五、上述(一)、(二)、(三)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85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玉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