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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永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依法行政扣留,2015年5月1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曾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亮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在香港购买了少量美沙酮溶液、装在饮料瓶中,拟带回内地供其侄子陈某某戒毒。此外,陈某某还购买了两小包冰毒,藏于裤子口袋内,拟带回内地供自己吸食。2015年5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持《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抽查。经当场检查,在其行李内发现疑似吸毒工具一套;在其携带的购物袋中发现有装在饮料瓶中的可疑液体,经现场简易测试后疑为美沙酮。随后,在对陈某某人身检查时,在其裤子口袋中发现疑似冰毒晶体2小包。上述物品均未向海关申报。经鉴定,上述疑似液体检测出美沙酮成分,净重196克;晶体净重1.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涉案毒品;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毒品的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走私毒品,其行为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没有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根据量刑意见是可以减刑10%以下,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中是属于犯罪未遂,应当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3、被告人陈某某坦白供述,配合调查,前后供述基本一致。4、根据公诉人提供的无犯罪记录证明显示被告人此前没有任何的犯罪前科,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5、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止痛,并非是牟利。犯罪的目的比较单纯,涉案的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较大的社会危害。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认定本案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查获的毒品、吸毒工具及包装物的照片证明:查获陈某某现场的照片、由查验的科室制作提供。陈某某指认了其藏匿冰毒的位置。(2)查验记录表、检验人身记录证明:2015年5月11日对陈某某的行李和人身进行了检察,查获了未申报的吸毒工具一套以及疑似美沙酮233克,并在其裤子腰部的内置口袋里查获了疑似冰毒2包。(3)《扣押清单》证明:对陈某某携带的吸毒工具、美沙酮196克以及冰毒1.2克进行了扣押。(4)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是现场查获的,并随案移送到罗湖海关缉私分局。(5)被告人的人口信息表、身份证以及《大陆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基本情况一致。(6)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证明:本案的立案和拘留的时间、未发现有违法情节。(7)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书。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称:2015年5月11日我在香港荃湾附近找人(具体情况不详)购买了冰毒2克,花了200元港币。同时还花了500元港币买了美沙酮溶液,是贩卖毒品的人装在饮料瓶中的。冰毒我是自己吸食的,我吸食冰毒有3年了。美沙酮是准备带到深圳交给侄子陈某某用来戒白粉的。我把购买的2包冰毒藏在裤子腰部右侧的内部口袋内,将装有美沙酮溶液的饮料瓶和购买的洗发水等日用品放在购物袋内。当日下午19时许我从罗湖扣押入境,被海关人员查获,查到我带了美沙酮和冰毒,吸毒工具。3、鉴定意见(1)(深)关(缉)鉴(理化)字(2015)035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样品中,绿色液体196克里检查出美沙酮成分,白色晶体1.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述稳定,且庭审中表示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情况,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全部毒品,由相关扣押机关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那竞文(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