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梅与芦源、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芦源,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初字第01921号原告:唐梅,女,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蚌埠市龙子湖区李楼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芦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达庆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同春,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负责人:胡家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璇,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唐梅诉被告芦源、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泰出租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光、被告金泰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同春、被告国元保险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梅请求判令:由被告赔偿医药费17226.6元(已按责任分担并扣除垫付的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误工费24240元(240天×101元/天)、护理费10920元(105天×104元/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83058.6元。金泰出租公司答辩要点:事故车辆挂靠在公司经营,并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国元保险蚌埠公司答辩要点: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扣除15%的免赔率;保险公司事发后调查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其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事故发生后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到庭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4年7月3日22时35分许,芦源驾驶登记车主为金泰出租公司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吴湾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禹会区法院南侧路段时,刮撞到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车道的行人唐梅,造成唐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芦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梅负次要责任。2、唐梅受伤后,被送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3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肱骨骨折、腓骨骨折、骶骨骨折、颅底骨折、胫骨骨折、外踝骨折等症,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禁止右下肢负重,石膏托继续制动等。2015年7月27日,唐梅再次入住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术后两周左右拆线,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负重等。3、唐梅共计花费医药费35283.3元,其中包括伙食费448元。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10000元。4、皖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5、2015年8月13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唐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遗留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40天、护理期为105天、营养期为75天。唐梅支付鉴定费2050元。6、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9832元。二、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认定1、非医保用药是否应该扣除。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主张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2、唐梅主张的医药费中合理部分是多少。唐梅医药费为35283.3元,但其中包括伙食费448元,由于唐梅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医药费中的相同部分不予认定,医药费最终认定34835.3元。3、唐梅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数额是多少。唐梅主张误工费标准按每天101元计算,提供有蚌埠市金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聘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和2014年4-6月工资表证明,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有异议,认为经公司了解唐梅在家务农。本院认为,唐梅没有提供单位资质证明,以及证明上形式不完备,存在瑕疵,并且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庭审时提供事故发生后对唐梅丈夫张洪其的询问笔录,问题为“唐梅平时从事什么工作?”,张洪其答“不上班,在家种地。”而上述“工资表”中不仅有唐梅的名字,也有张洪其的名字,张洪其在回答时作如此陈述应当属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本院不予认定。应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标准,即每天74.48元,误工费计17875.2元。唐梅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10920元。唐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唐梅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然提供票据,但不能说明具体花费情况,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建议法律酌情认定,本院按住院期间38天,每天6元标准计算,认定228元。唐梅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赔率条款是否应该认定。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提供有保险单、投保单和保险条款印证,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三条载明“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投保人金泰出租公司在投保单和条款上均有盖章。金泰出租公司认为保险合同系集中、统一办理,保险条款未能仔细阅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免赔率条款作为免责任条款在保险合同中有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应当予以认定,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已通过投保单的形式进行了说明和告知,因此对该条款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应由谁来负担。唐梅主张鉴定费2050元,提供有证据证明,数额应予以认定,国元保险蚌埠公司主张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金泰出租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国元保险蚌埠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鉴定费属于免予赔偿的项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唐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唐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7、唐梅主张事故发生后芦源已付医药费3000元,芦源未到庭发表意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该主张予以认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唐梅经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合计94130.5元。根据皖C×××××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上述损失应当由国元保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7875.2元、护理费10920元、交通费228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855.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48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30275.3元中的80%的85%,计20587.2元;合计应赔偿84442.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74442.4元。因金泰出租公司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芦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30275.3元中的80%的15%,即3633.04元,扣除已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633.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4442.4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744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唐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633.04元,扣除唐梅已获赔偿的3000元,余款633.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芦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为938元,由原告唐梅负担238元,被告芦源和蚌埠市金泰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