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光南与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南,张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29号原告杨光南。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哈尔滨市道外区正义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岳。原告杨光南与被告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光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光南诉称,2014年1月5日,张岳在杨光南处借款130000元,同年3月23日张岳在杨光南处借款124000元,经杨光南向张岳主张权利,张岳出具还款计划,张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杨光南主张权利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令张岳立即给付杨光南借款254000元及违约金;2、判令张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岳未答辩。杨光南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张,证明2014年1月25日张岳向杨光南借款130000��,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岳于2014年3月23日向杨光南借款124000元,约定3个月还清。张岳共计向杨光南借款254000元未予偿还。张岳未质证。张岳未提供证据。通过对上述证据质证与分析后,本院认证如下:杨光南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5日,张岳向杨光南借款130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6个月,张岳给杨光南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23日张岳向杨光南借款124000元,约定用款时间为3个月,张岳给杨光南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共计254000元张岳未予偿还。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张岳向杨光南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岳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务,张岳逾期偿还借款,张岳应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杨光南利息,杨光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岳偿还原告杨光南借款本金254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被告张岳给付原告杨光南上述借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与借款本金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被告张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此款给付原告杨光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福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