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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张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55号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8月7日生,汉族,黎城县人,退休职工,住黎城县。委托代理人赵启龙,男,1955年3月23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李庄村人,退休职工,住黎城县煤运公司家属院。被告张某某,男,1954年1月23日生,汉族,黎城县人,退休职工,住原籍。被告刘某甲,女,1960年8月29日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退休职工,系被告张某某的妻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启龙、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二被告在黄崖洞镇开办塑料编织公司时,为解决资金不足,让原告为其借款259737元,约定支付25%的利息,2015年3月31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379737元。2007年10月份,二被告经原告手向刘某乙借款100000元,2010年,二被告归还了52000元,尚余48000元没有归还,后二被告出走,杳无音讯,2013年,刘某乙起诉原告归还欠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40000元,本金合计88000元,本应由二被告归还欠款,但原告无奈,被迫在法院签下民事调解书,代替二被告清偿刘某乙的债务,现法院按月扣除原告的退休金,已执行了22000元,原告要求追加利息350000元,以上共计为769737元。综上,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积极还款,却借故推拖,原告还被迫为其归还他人欠款,给原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债务共计769737元,并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刘某乙的债务88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本案原告所诉借款事宜的主要证据为被告刘某甲出具的借据两支,该借据明确表明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刘某甲,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无权要求被告负担此债务。第二,二被告虽为夫妻关系,但原告所诉借款被告并不知情,且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对该欠款无偿还义务,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2008年,被告在黄崖洞镇开办塑料编织公司时,原告出资592589.6元,与被告合伙经营,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答应了原告的退伙要求并承诺按出资给其25%的利息。2011年1月30日前,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498000元,尚欠原告242737元,另外还欠赵某某10000元,共计为252737元,此外被告还给原告打下一支120000元的利息欠据,该利息是原告自己计算出来的,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方法,对刘某乙的借款被告不知情,刘某乙的借款已经包括在了整个借款当中。综上,被告对原告所诉的252737元和120000元利息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769737元,以及承担刘某乙的债务88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8月7日,二被告为原告所打借据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9737元。2、2015年3月31日,二被告为原告所打欠据一支,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利息120000元。3、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被告欠原告总计740737元,当时约定利息为25%。4、2008年7月15日,刘某乙所打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归还了刘某乙125000元,所以应从欠款总额中减去125000元。5、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13)黎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有48000元是欠刘某乙的,经法院调解应归还刘某乙本金及利息共计88000元。6、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0月,原告借刘某乙的100000元钱,用于黄崖洞塑编有限公司,原告是当时借钱的中间人,此款应由黄崖洞塑编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没有得过好处费。7、2014年12月4日,黎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对被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知道原告对刘某乙的借款情况,应当承担该还款义务。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和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2号证据实际所打欠据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1号证据所打欠据时间也为2015年3月31日,且1号证据中的借款数额259737元书写错误,实际为252737元,5号证据不清楚,6号和7号证据被告承认欠刘某乙钱,但该欠款已经包括在了对原告的总欠款中。本院审核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和4号证据没有异议,予以确认。1号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可知借款数额259737元书写错误,实际为252737元。5号、6号和7号证据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综上,可以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被告在黄崖洞镇麻池滩村开办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时,向原告借款592589.6元,并承诺给其25%的利息。后被告连本带息陆续归还了原告498000元,2015年3月31日,被告为原告打下借据一支,内容为借到原告现金252737元,此外被告又为原告打下欠据一支,内容为欠原告利息120000元,以上共计为372737元。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原、被告之间即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借款,而其在归还了一部分,并为原告打下剩余借款数额及利息的欠据各一支后,便不再归还,已经对原告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3727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利息35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刘某乙的债务88000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称向原告借款系被告刘某甲所为,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但原告出具的两支借据上均有其签字,故该债务属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某某、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372737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6元,原告缓交了8000元,由原告承担2316元,二被告承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郭玉虎审判员 李绍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大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