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韩蔚诉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蔚,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刘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169号原告韩蔚,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童颖,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赖云秀。被告游书学,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刘长容,女,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游建,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第三人刘健,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韩蔚诉被告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韩蔚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刘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刘健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于被告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及第三人刘健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韩蔚的委托代理人童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蔚诉称,2013年11月,游书学、刘长容委托都成海盈公司作为中介向民间寻求闲置资金500万元,并与都成海盈公司的员工刘健(作为出借人代表)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因此,都成海盈公司向韩蔚推荐理财投资产品,说服韩蔚为出借人,借款20万元给游书学,用于内江房产项目的投资。2013年12月10日,韩蔚与都成海盈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预约委托理财登记书》、《委托书》(委托刘健为出借人代表)等一系列都成海盈公司准备的手续,并于当日将20万元转入游书学的银行账户。此后,都成海盈公司每月底代游书学向韩蔚支付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7月1日,都成海盈公司又重新与韩蔚签订了上述一系列手续,并将之前的手续原件收回。2014年11月17日,都成海盈公司发出《代偿通知》,告知韩蔚该笔借款无法按时偿还,而都成海盈公司决定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29日止代为偿还该笔借款,由此违反了《居间服务合同》第六条第四款中的“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归还出借人的本金,由本公司与出借人进行债权转让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代偿”的约定。现游书学、刘长容未如期偿还借款,也未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韩蔚有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向游书学、刘长容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因游建与出借人代表刘健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韩蔚认为都成海盈公司承诺代偿的行为也视为连带担保,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偿还韩蔚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万元(按1.5%的月利率计算,欠付的最后一月利息0.3万元和到期后至还款时的利息暂计算3个月为0.9万元);2、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支付韩蔚违约金9.14万元(按逾期每日0.5%×20.3万元暂计算3个月为9.14万元)和律师费0.8万元;3、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承担。(庭审中,原告向本院确认,上述诉讼请求中债务的主债务人系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对游书学、刘长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刘长容、游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韩蔚向都成海盈公司出具《预约委托理财登记书》,载明:本人有闲置资金20万元,委托都成海盈公司寻找投资理财项目,本笔资金计划出借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该时间以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达成的借款合同中的实际还款时间为准),月收益12‰。同日,韩蔚(出借人、甲方)与都成海盈公司(居间人、乙方)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依据与甲方签订的《预约委托理财登记书》向甲方推荐借款人游书学,借款用途为短期资金周转,金额为5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收益为12‰,出借人出借时间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上述内容最终以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达成的借款合同中的实际借款时间为准);若本次借款人提供资产抵押给出借人代表的,借款人到期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归还出借人的本金,由都成海盈公司与出借人进行债权转让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代偿。都成海盈公司并于同日向韩蔚出具《承诺书》,载明:因都成海盈公司的居间介绍,你向游书学的内江房产项目投资20万元,月收益为12‰,并由刘健作为出借人代表签订借字(2013)字第11-22-01号《借款抵押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实现你的全部权利,都成海盈公司作出以下承诺:在你的经济受到损失后,都成海盈公司依法与你签订该借款项目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成立后5个工作日,都成海盈公司向你代偿你的全部损失,你有义务无条件协助我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2014年7月1日,韩蔚(委托人、出借人)与刘健(受托人、出借人代表)签署《委托书》,约定:委托人韩蔚向游书学(借款人)的内江房产项目投资20万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该时间以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达成的借款合同中的实际还款时间为准),月收益为12‰,现委托人特别授权刘健行使出借人的权利;受托人(出借人代表)刘健在接受本委托后,应当竭尽职守,保护委托人利益,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如因怠于行使权利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刑事追究责任。同日,刘健作为出借人代表向韩蔚出具《出借人代表承诺书》,载明:我作为你的出借人代表,受你的委托,向游书学(借款人)的内江房产项目投资,你出借的20万元借款,月收益为12‰,出借时间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该时间以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达成的借款合同中的实际还款时间为准);在该借款项目中,我以出借人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享有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如果在合同履行中,因我的原因给你造成损失,我愿意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同日,出借人代表刘健、居间人都成海盈公司向韩蔚出具《借款交付通知书》,载明:根据您向刘健出具的《出借人代表推荐书》和都成海盈公司与您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代表刘健已于2013年11月22日与借款人游书学签订了借字(2013)第11-11-01号《借款合同》,请您认真阅读《借款合同》各项条款,仔细了解担保事项落实情况,若无异议,请于2014年7月1日前将200000元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借款人游书学;附借字(2013)第11-22-01号《借款合同》(复印件)。同日,都成海盈公司向韩蔚出具《借款交付凭据》,载明:依据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借字(2013)第11-22-01号《借款合同》,借款人游书学、刘长容于今日收到放款人交付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利率标准及利息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韩蔚又与都成海盈公司签订《居间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月收益率12‰增加3‰,即月收益率为15‰。2013年12月10日,韩蔚通过银行转账向游书学的银行账号转款200000元。韩蔚在庭审中确认,上述《预约委托理财登记书》、《居间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委托书》、《借款交付通知书》、《借款交付凭据》、刘健向韩蔚出具的《出借人代表承诺书》和都成海盈公司向韩蔚出具的《承诺书》等一系列文书实际签署于2013年12月10日;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都成海盈公司即刘健又于2014年7月1日重新签署上述文书,并将2013年12月10日签署的上述一系列文书收回。借款人游书学、刘长容收到出借人韩蔚的借款后,依约向韩蔚支付了截止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游书学、刘长容未向出借人韩蔚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保证人游建未履行担保义务,都成海盈公司也未代游书学、刘长容向韩蔚偿还借款。2014年11月18日,韩蔚就其与都成海盈公司、游书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提供代理服务,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8000元。韩蔚向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向韩蔚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另查明,2013年11月22日,出借人代表刘健与借款人游书学、刘长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游书学、刘长容向刘健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1.5%,每月21日支付当月利息;并约定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游建与刘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游建为游书学、刘长蓉在《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刘健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韩蔚、游书学、刘长容、游建的身份证复印件、都成海盈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刘健的常住人口信息,《预约委托理财登记书》、《居间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都成海盈公司向韩蔚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刘健向韩蔚出具的《出借人代表承诺书》、刘健和都成海盈公司向韩蔚出具的《借款交付通知书》、都成海盈公司向韩蔚出具的《借款交付凭据》、银行转款电子回单、(2014)成民初字第137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在都成海盈公司的居间服务下,出借人韩蔚以出借人代表刘健的名义向游书学、刘长容提供200000元的借款,并由刘健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游书学、刘长容签署《借款抵押合同》,则本案的200000元借款应系该《借款抵押合同》项下借款。该《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1.5%,每月21日支付当月利息。出借人韩蔚于2013年12月10日将20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游书学的账户,则游书学、刘长容应依约每月向韩蔚支付利息,并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本金。但游书学、刘长容仅向韩蔚支付了2014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且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则韩蔚要求游书学、刘长容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期内的最后一个月利息3000元和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出借人代表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的约定,且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韩蔚另行主张按照每日0.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由于其已主张了逾期利息,则其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总和的计算标准已经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游书学、刘长容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韩蔚计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借款抵押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韩蔚委托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其向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该费用的支付标准,符合川价发(2008)246号文件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韩蔚要求游书学、刘长容承担律师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游建和都成海盈公司的连带责任。由于游建与出借人代表刘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游建对游书学、刘长蓉在《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刘健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则韩蔚主张游建对游书学、刘长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都成海盈公司在其向韩蔚出具的《承诺书》中做出的承诺,在韩蔚受到经济损失后,都成海盈公司依法与韩蔚签订该借款项目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成立后5个工作日,都成海盈公司向韩蔚代偿全部损失,韩蔚有义务无条件协助都成海盈公司行使代位追偿权。根据该承诺,在借款人无法依约还款,致使韩蔚遭受损失时,都成海盈公司承诺代偿全部损失,且是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不影响都成海盈公司行使追偿权,即上述承诺应视为都成海盈公司就上述借款产生的全部损失向韩蔚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故韩蔚要求都成海盈公司就游书学、刘长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书学、刘长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蔚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3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给付清结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游书学、刘长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蔚支付律师费8000元;三、被告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游建对被告游书学、刘长容的上述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韩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游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游书学、刘长容追偿;四、驳回原告韩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游书学、刘长容、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游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72元,由被告游书学、刘长容、四川都成海盈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游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鸿彬人民陪审员 雷 莉人民陪审员 李 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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