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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王海光与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光,吴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465号原告:王海光,宁波鄞州光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董建平,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崇滨,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昊,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海光为与被告吴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光的委托代理人何崇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光以被告吴昊借款未返还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吴昊向原告王海光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623.94元(自2014年1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8日,要求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0日,被告吴昊向原告王海光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王海光自行在借条上添加“归还日期1月25号”的内容。被告吴昊至今未付分文。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借条所载之事实。原告以借条为凭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陈述了款项来源、交付时间、地点等具体经过,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之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上“归还日期1月25号”的内容系其自行添加,故不应认定为借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本案借款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主张自2014年1月26日起算利息于法无据,仅有权主张被告支付催告还款后的逾期利息,故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海光返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以20000元中未返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1元,由原告王海光负担41元,被告吴昊负担3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富国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戴桑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