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魏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3425号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179号长沙铁路科调大楼307房。法定代表人罗伟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启昊。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樱,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勇。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被告魏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昊、曹樱与被告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沙铁路机务段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红领巾巷机务公寓1栋413房,建筑面积为85.87平方米,总价款为124960元。被告仅支付该房部分房款37488元,至今还有8.7万元房款未付。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均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购房欠款8.7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7月2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勇辩称:一、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原告承诺被告可以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负责到指定银行贷款;二、合同签订后,被告每月按约还款,后来原告出通知,不要向指定的银行账户还钱,所以并非被告不想还钱;三、被告之前有还款,对还欠款8.7万元不予认可;四、利息、诉讼费不由被告承担,欠款应按以前的协议每月进行偿还。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长沙铁路机务段经济适用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在东风路-长铁北站机务段建设的机务公寓1栋413房,该房为现房,系长沙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为85.87平方米,总价款124960元。双方在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中约定,被告按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按期付款:被告已向原告指定银行办理完毕住房按揭贷款手续,依据本合同确定的该房屋总价款,其中8.7万元由按揭银行贷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该房屋余款374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因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没有办好,导致被告无法按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现原告认为被告还欠房款8.7万元,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一份签认记录,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房款8.7万元。该签认记录上有被告签名,且被告还在签认记录上写明:“实际欠款对账为准。”被告对签认记录中欠款金额有异议。另被告提交二张现金交款单和一张收据,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房款共计39598元。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长沙铁路机务段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签认记录、现金交款单、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长沙铁路机务段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欠房款的数额。原告提交一份签认记录,拟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还欠原告房款8.7万元。该签认记录虽有被告的签名,但被告同时在签认记录上写明“实际欠款对账为准”,故不能根据该签认记录认定被告还欠原告房款8.7万元。而根据被告提交的现金交款单和收据,能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房款共计39598元,合同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24960元,故被告还欠原告房款85362元(124960元-3959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交付房屋给被告使用,因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没有办好,导致被告无法按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至今被告还欠原告房款85362元,现双方无法就还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剩余房款85362元。对于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未付房款的利息事项,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无法按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房款由于被告导致,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房款的利息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剩余房款85362元;二、驳回原告长沙铁路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7.5元,由被告魏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