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初字第29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穆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981号原告穆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孟兆孝,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男,汉族。原告穆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吵架后被告便不回家,对家庭不管不问。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曾提起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2005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过门同居生活,2008年1月16日生一男孩段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5月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原告于2015年7月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本院以(2014)新民初字20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段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离婚后由原告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根据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9222元的标准,孩子的抚养费酌情以每月600元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穆某与被告段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段某甲由原告穆某抚养,被告段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段恺怿18周岁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德宝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