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袁冬云、张行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3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袁冬云。被执行人张行康。被执行人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锦城工业园招商楼1-1栋。法定代表人李照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袁冬云、张行康、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袁冬云、张行康偿还借款本金57155.05元、利息1276.14元、罚息52.23元(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7月2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并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待定),承担诉讼费用700元。如被执行人袁冬云、张行康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要求将被执行人袁冬云、张行康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15栋2单元4层4室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优先受偿。被执行人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房屋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执行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袁冬云、张行康、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787元。但被执行人袁冬云、张行康、武汉市锦城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履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袁冬云、张行康的银行存款或收入计人民币59970.4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行金额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准),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等额财产。二、查封、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袁冬云、张行康所有并提供抵押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江达路特1号15栋2单元4层4室房屋。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露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游向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