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仟百代服饰有限公司与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仟百代服饰有限公司,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浙江仟百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庆满。委托代理人吴承善,浙江金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雅娜。原告浙江仟百代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仟百代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承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仟百代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约定原告产袜子等产品有被告在其超市销售,协议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4年12月。2014年12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399.2元,有被告签字盖章为凭。后经催讨被告仅支付了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1399.2元并支付自立案日始按银行贷款利息以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5600元,合计86999.2元。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采购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采购原告“暇图”牌袜子、内裤、打底裤等产品,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的签约代表为卢会青。2012年12月26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1394.6元,由被告当时的签约代表卢会青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公司业务部公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余款81394.6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商品采购合作协议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39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双方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确认该笔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鑫源福瑞特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仟百代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1394.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仟百代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保全费890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负担17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7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