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王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汤业伟与汤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业伟,汤成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汤业伟。被告汤成琼。原告汤业伟诉被告汤成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成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业伟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汤成琼和其丈夫周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汤成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成琼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汤业伟现金伍万元正,¥50000--还款日期10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汤成琼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应该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成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业伟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汤成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闯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