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民初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陈杰与徐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397号原告:陈杰。被告:徐汝松。原告陈杰诉被告徐汝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汝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3年8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将现金4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30天,如果借款人不归还引起诉讼,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借款返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欠债还钱天经地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汝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徐汝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30天,未约定借款利息。该款项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汝松向原告陈杰借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借款期满之日即2013年9月22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汝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