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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闫启清与闫启清、杭州市西湖区金土地果蔬商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闫启清,杭州市西湖区金土地果蔬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吾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高波。被告闫启清。被告杭州市西湖区金土地果蔬商行。经营者张文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讼代表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佳韵。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启清、杭州市西湖区金土地果蔬商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杭州之江客运出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代理审判员 邓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沈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