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蔡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蔡志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0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经营场所: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珠海国际科技大厦)292号、294号商铺,288号8-9层。负责人: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志辉,女,汉族,户籍地址: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8465。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诉被告蔡志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志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5日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信用贷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旅游,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69%,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还款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但贷款发放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足额还款,2014年12月5日开始欠款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至2015年5月27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642.86元,罚息6456.49元、复利459.94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05000384号】提前到期,终止双方合同关系;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642.86元。并支付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27日的罚息6456.49元、复利459.94元;2015年5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535%计算);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银行卡;3、还款计划表;4、还款记录;5、欠款余额;6、逾期贷款律师函;7、贷款申请表。被告蔡志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蔡志辉(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05000384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向被告蔡志辉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贷款用途为旅游;贷款期限24个月;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固定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贷款执行月利率1.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向甲方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于2014年6月5日向被告蔡志辉的账户发放了借款70000元。被告蔡志辉在偿还5期贷款本息后,自2014年12月5日起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提交的截至2015年5月27日的还款记录,显示被告蔡志辉尚欠原告建行珠海分行本金57642.86元、罚息6456.49元、复利459.94元。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至起诉前尚未通知被告蔡志辉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本院认为:被告蔡志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蔡志辉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依约向被告蔡志辉发放贷款,被告蔡志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蔡志辉偿还借款本金57642.86元、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的罚息6456.49元和复利459.94元,2015年5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535%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志辉违约,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根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解除权,但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本院2015年8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蔡志辉送达起诉状等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2015年9月30日即视为被告蔡志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而被告蔡志辉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是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蔡志辉的时间。故本院确认原告平安银行珠海分行与被告蔡志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被告蔡志辉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平银珠海个信贷字2014第RL20140605000384号】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二、被告蔡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所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借款本金57642.86元及罚息、复利(截止至2015年5月27日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为6456.49元、459.94元,2015年5月28日至本息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月利率2.535%计算)。如果被告蔡志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4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预交),由被告蔡志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强代理审判员 魏春娜人民陪审员 韦婧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