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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园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刘秋霞与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霞,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304号原告刘秋霞,女,194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何宁宁,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振江,山东天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郑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泽锋,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霞与被告济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霞的委托代理人何宁宁,被告港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泽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霞诉称,2013年,刘秋霞所在稻香小区17号楼共同委托黄延岭与港华公司签订《城市居民燃气工程委建合同》,约定每户工程费用2063元,并约定港华公司赠送紫荆牌BWH-1331(S)炉具一台,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施工图纸及材料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刘秋霞支付了工程款,港华公司施工时在未征得刘秋霞认可的情况下,擅自将燃气管道由不锈钢管道改为镀锌管道,同时收取了炉具费310元。为此刘秋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港华公司返还炉具款310元;2、港华公司为刘秋霞更换燃气管道;3、诉讼费用由港华公司负担。被告港华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合同签署后,港华公司依约组织、管理有资质的单位完成涉案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工程费用共计74268元,亦按约定向刘秋霞交付紫荆牌BWH-1331(S)炉具一台,港华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港华公司在收取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并未收取其他费用。港华公司就涉案工程委托进行的设计施工及工程材料选择,完全符合国家规范,且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擅自更改施工材料的情形。综上,刘秋霞的诉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20日,包括刘秋霞在内的济南市天桥区稻香小区17号楼共计36户居民,共同委托黄延岭(黄延岭亦为36户之一)与港华公司签订《城市居民燃气工程委建合同(民用)》(以下简称《委建合同》)。合同约定,由稻香小区17号楼36户居民将稻香小区17号楼的燃气工程的工程设计、施工、质量管理委托给港华公司负责组织管理,工程费用每户2063元,36户共计74268元。合同并对工程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八条“特约条款”第(六)项约定:“为促进安装项目的业务开展,特每户赠送紫荆牌炉具一台B**-1331(S),共36台。”黄延岭作为经办人,于2013年6月20日在合同上签字后,稻香小区17号楼的业主于同日一并交纳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费用共计74268元。次日,港华公司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港华公司组织相关单位进行了工程设计和施工,施工完毕后,燃气工程通气使用,港华公司并向每户交付了紫荆牌BWH-1331(S)炉具一台。庭审中,刘秋霞提交了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明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明园居委会)2013年11月20日张贴的温馨提示1份,该提示第七条对燃气工程的相关费用明细进行了列明,内容为:“2305元包括:工程材料费1650元,天然气表103元,测绘费30元,保险费12元,报警器200元,炉具310元。”刘秋霞主张,上述的工程材料费、天然气表及炉具三项的费用金额,组成了其交纳的《委建合同》中的工程费用2063元,其在看到该提示后,才知晓工程费用2063元的具体组成。港华公司认可其收取的工程费用2063元系上述组成,并提交了明园居委会2013年12月11日出具的《关于明园社区稻香小区、明园小区天然气工程收费情况的说明》1份,其上载明的费用组成与双方认可的费用组成一致。后稻香小区17号楼36户居民以要求港华公司赠送炉具、退还炉具款事宜投诉至济南市历下区消费者协会(以下简称历下消协),历下消协因对双方调解未果,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济历消终调字(2014)第001号终止调解书,终止了对双方的调解。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应返还炉具款310元及是否应更换燃气管道形成争执。对是否应返还炉具款310元,刘秋霞主张,按合同约定,其认为港华公司应向其交付两台炉具,一为工程费用中价值310元的炉具一台,该炉具为刘秋霞购买,一为合同中约定的港华公司向其赠送的炉具一台,且两台炉具的品牌、型号一致。现港华公司仅交付了赠送的炉具,未交付刘秋霞购买的炉具,故应返还相应价款。港华公司主张,1、因双方签订的系《委建合同》,在该合同中不好体现出炉具买卖的合同关系,所以以工程费用的形式体现了合同价格,该合同价格中包含炉具的价款310元,之后签订的赠送条款只是约定以赠送的形式交付炉具。对此事项,双方是明知的。2、即使刘秋霞认为港华公司应交付两台炉具,港华公司认为已经交付的炉具即是310元价款所对应的炉具,另一台港华公司不再赠送。对是否应更换燃气管道,刘秋霞主张,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燃气管道的材质,但在施工之前刘秋霞对港华公司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了签字确认,该证据在港华公司处留存。港华公司在未经刘秋霞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定的不锈钢管道更换为镀锌管道,故刘秋霞现要求港华公司再将管道更换为不锈钢材质。港华公司主张,其不认可存在刘秋霞陈述的由双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图纸。涉案工程采取的是室内挂表方式,按照设计规范,室内管道应采用热镀锌管,故港华公司不同意更换管道。港华公司提交了2006年建设部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复印件)1份,其中第10.2.4项载明,“室内燃气管道选用钢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1、钢管的选用应符合下列规定:1)低压燃气管道应选用热镀锌钢管(热浸镀锌),其质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低压流体输送用焊接钢管》GB/T3091的规定……”,港华公司据此主张其使用镀锌钢管符合上述设计规范。上述事实,有刘秋霞提交的《委建合同》、发票、明园居委会的温馨提示、委托书、济历消终调字(2014)第001号终止调解书,港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济南港华环通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复印件、燃气具送货单复印件、《关于明园社区稻香小区、明园小区天然气工程收费情况的说明》、《城镇设计燃气规范》复印件、紫荆牌燃气具型号及价格表、济价费字(2013)71号文件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刘秋霞委托黄延岭与港华公司签订《委建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双方当事人争执的问题,逐一评析如下:关于“是否应返还炉具款310元”。港华公司抗辩,合同本意仅为工程费用2063元中包含的价值310元的一台炉具,合同中的赠送条款只是约定该炉具的交付方式。但港华公司的上述抗辩,从合同的文义表达中不能得以体现,刘秋霞亦主张按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应向其交付两台炉具,故本院对港华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的文义并结合双方均认可的工程费用的组成,本院认定,按合同约定港华公司应向刘秋霞交付两台炉具,一为工程费用2063元中包含的炉具一台,一为赠送条款约定的炉具一台。对港华公司已交付一台炉具,刘秋霞主张系合同约定的赠送炉具,但港华公司庭审主张,即使按合同约定应为两台炉具,其已交付的也是刘秋霞交纳的工程费用中包含的炉具,对合同约定的赠送炉具,不再予以赠送。对此本院认为,刘秋霞庭审中主张两台炉具品牌、型号应为一致,而依照一般的交易惯例,出卖人首先应交付买受人支付对价的产品,以履行自己的主要合同义务,故对港华公司已交付的炉具,应认定为刘秋霞支付对价的产品。对合同约定的赠送炉具,如双方对港华公司是否应按约进行赠送产生争执,刘秋霞可以要求港华公司履行赠送的合同义务或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由另行主张权利,但其在无证据证明港华公司已交付的炉具为赠品的情况下,而要求返还其支付的炉具对价310元,证据不足,且与一般交易惯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更换燃气管道”。刘秋霞主张港华公司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定的不锈钢管道更换为镀锌管道,但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委建合同》中并未约定燃气管道所用材质,刘秋霞亦未就上述主张另行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中,港华公司所使用的镀锌管道,符合《城镇设计燃气规范》的材质要求且燃气工程已通气使用。现刘秋霞在未能证明双方有材质约定,且工程业已施工完毕并通气使用的情况下,再要求更换管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据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秋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怡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