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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江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被告人关某某,高中,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某,企业工作人员。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8月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未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让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熊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时空隧道网吧门口、西峡县白羽公园东大门对面路边,分别将被害人盛某、丁某的摩托车盗走。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盛某摩托车��值人民币2120元;丁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2、2015年6月底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熊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城七一路三角州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白某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关某某。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3、2015年6月30日夜,被告人杨某某、熊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北环路新星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10元。4、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城农贸街中段,将被害人水某一辆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5、2015年7月5日凌晨3时,被告人杨某某、熊某(另案处理)、姚彦东(在逃)三人骑着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城东方王朝隔壁的巷子内,三人将被害人余某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6、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经常建彬(另案处理)介绍,在西峡县滨河西路教堂边以1800元价格购买一辆熊某、高某某、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卫某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1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刘某、熊海银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熊某、常建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盛某、丁某、白某、马某、水某、余某、卫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验检查及辨认笔录,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关某某、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伙同熊某、王某某(二人另案处理)先后窜至西峡县时空隧道网吧门口、西峡县白羽公园东大门对面路边,分别将被害人盛某的一辆黑色弯梁铃木牌摩托车、丁某的一辆红色弯梁隆鑫牌摩托车盗��。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盛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丁某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80元。案发后,被盗的摩托车已退还于被害人。2、2015年6月底一天夜里,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熊某刘某某、高某某(三人另案处理)窜至西峡县城七一路三角州网吧门前将被害人白某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关某某。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50元。案发后,西峡县公安局将该摩托车从被告人关某某处扣押,并退还于被害人白某。3、2015年6月30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熊某、刘某某窜至西峡县北环路新星网吧门前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灰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1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于被害人马某。4、2015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王某某窜至西峡县城农贸街中段,将被害人水某一辆黑色豪爵牌弯梁摩托车盗走。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40元。5、2015年7月5日凌晨3时,被告人杨某某伙同熊某、姚彦东(在逃)三人骑着摩托车窜至西峡县城东方王朝隔壁的巷子内,将被害人余某的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退还于被害人余某。6、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6时许,被告人江某某经常建彬(另案处理)介绍,在西峡县滨河西路教堂边以1800元价格购买一辆熊某、高某某、刘某某盗窃被害人卫某的五羊本田白色踏板摩托车。经西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711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退还于被��人卫某。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3起,总价值14960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350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1起,价值3640元;被告人关某某购买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3950元;被告人江某某购买被盗摩托车一辆,价值7110元。2015年7月5日凌晨4点,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在出警过程中,经过西峡县北二环与紫金路交叉口处,看到被告人杨某某推着摩托车在街上走,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在盘问过程中,杨某某如实交代了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7月8日、7月14日及8月5日,西峡县公安局五里桥派出所民警分别将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江某某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刘某、熊海银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熊某、常建彬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盛某、丁某、白某、马某、水某、余某、卫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关某某、江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关某某、江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盗摩托车已全部退还于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本院根据五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让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虹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