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邓南南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南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南南,男,因本案于2015年5月26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南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南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南南经人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朱某某。当晚,朱某某向邓南南询问是否可以买到冰毒,邓南南便联系了徐某(身份待查),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后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了朱某某。第二天晚上,朱某某又联系邓南南要求购买2克冰毒,邓南南便从徐某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同年5月25日,朱某某再次联系邓南南要求购买10克冰毒,双方约定以每克冰毒2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朱某某通过银行将货款2500元汇给邓南南。邓南南拿到钱后,同其朋友曾某一同前往凤凰县寻找货源,后通过曾某认识了凤凰人邓某(尚不在案),并通过邓某在一凤凰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处以17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0克。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邓南南携带毒品准备同曾某返回铜仁,途经凤凰县凤天国际大酒店外时,被接到举报的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8月13日,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邓南南被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3克。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人曾某、王某、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南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邓南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冰毒12.9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邓南南收受他人购买毒品的预付款后购得10克毒品(净重9.93克),因被抓获未能实现交付,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邓南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认为指控的第三次自己只是帮助朱某某购买毒品,不是贩卖。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邓南南经人介绍认识了吸毒人员朱某某。当晚,朱某某向邓南南询问是否可以买到冰毒,邓南南便联系了徐某(身份待查),并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1克冰毒,后以400元的价格将1克冰毒卖给了朱某某。第二天晚上,朱某某又联系邓南南要求购买2克冰毒,邓南南便从徐某处以600元的价格购买2克冰毒,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某某。同年5月25日,朱某某再次联系邓南南要求购买10克冰毒,双方约定以每克冰毒2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随后,朱某某通过银行将货款2500元汇给邓南南。邓南南拿到钱后,同其朋友曾某一同前往凤凰县寻找货源,后通过曾某认识了凤凰人邓某(尚不在案),并通过邓某在一凤凰男子(具体身份不详)处以1700元的价格购得冰毒10克。购得毒品后,被告人邓南南携带毒品准备同曾某返回铜仁,途经凤凰县凤天国际大酒店外时,被接到举报的凤凰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8月13日,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邓南南被缴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9.9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曾某、王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南南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书面量刑意见,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南南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邓南南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南南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冰毒,共计12.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邓南南收受他人购买毒品的预付款后购得10克毒品(净重9.93克),因被抓获未能实现交付,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南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南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晓明审 判 员 杨朝飞人民陪审员 龙生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