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一初字第15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栖霞市商业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栖霞市某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56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国基,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某幼儿园。住所地:栖霞市某集团公司院内。组织机构代码:49359145-0。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与被告栖霞市某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基,被告委托代理人衣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在担任栖霞市某幼儿园园长期间,由于某幼儿园的经营特别困难,园内教职工的社会保险要交、工资得发。无奈原告以自己个人名义外出借款,然后又借给了被告栖霞市某幼儿园。自2002年11月份至2006年12月份,被告栖霞市某幼儿园共借款11笔,金额为142569.3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1、判令被告栖霞市某幼儿园偿还借款142569.3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栖霞市某幼儿园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02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15日期间的11张收款凭证,主张其担任栖霞市某幼儿园负责人期间,因给教职员工发工资、缴纳部分职工的社会保险,借给被告款共计142569.32元,以上收款凭证均盖有被告的单位公章,经手人为被告单位职工柳某、王某。其中2002年11月30日两笔20000元、32000元,2003年3月16日的12000元、2003年4月9日的2000元、2003年8月8日的14604.20元、2003年8月10日的10000元、2003年8月23日的6735元注明“今收到刘某借款”,2003年11月6日的30000元注明“今收到刘某贷款(王某某贷款转)”,2003年11月10日的1503.72元注明“今收到刘某付王某某贷款利息903.72元孙某贷款利息600元”,2006年12月15日的13711.40元注明“今收到刘某现金事由付刘某、张某(孙某)贷款利息”,一张无落款时间的15元的注明“刘某贷款工本费、复印”。以上收款凭证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以所诉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诉讼期间,本院通知原告刘某本人到庭就借款资金来源、用途、去向等予以说明,但刘某未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争执的主要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借给被告的款项来源是:1、2002-2003年之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找到王某某在栖霞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王某某把贷出的3万元款给了原告,原告不是一起给了被告,被告需要多少就给多少,具体给的时间及数目记不清了。2、2002-2003年之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找到刘某某在栖霞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刘某某把贷出的3万元款给了原告,原告不是一起给了被告,被告需要多少就给多少,具体给的时间及数目记不清了。3、2002-2003年之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找到衣某在栖霞农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后衣某把贷出3万元款给了原告,原告不是一起给了被告,被告需要多少就给多少,具体给的时间及数目记不清了。4、其余5万余元是原告自己的款借给被告。以上款项均是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的财务人员,被告的财务人员将款点清以后加盖公章出具收款凭单。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用于发放教职员工工资、缴纳部分职工的社会保险。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柳某,柳某陈述,我1989年1月份到栖霞市某幼儿园工作,直到2006年8月份左右退休。刘某参加工作就在栖霞市某幼儿园工作,后来停薪留职自己另择场所经营幼儿园。因栖霞市某幼儿园不景气,某局领导要刘某领着她的学生回栖霞市某幼儿园,从刘某接手幼儿园后我就干主管会计,是刘某任命的,某局批准的。因幼儿园离退休的领不到工资就去闹、上访,当时幼儿园原址在重建,刘某说建好后搬回去效益会很好,所以借钱、贷款维持支出。刘某在外面借的钱还有用别人的名字贷款给退休职工发工资,她借了钱,我们到刘某家中拿钱,2002年11月30日的两笔款是我经手的,其余的是现金会计王某经手去拿的钱。我收到的款都入了账,拿了钱后就给离退休的发工资,离退休职工多少人我想不清了,发的工资都在账上。还有的钱是交在职职工的养老保险。因我和王某以前都没干过会计,所以收入、支出记得很详细。刘某的钱有的是借的,有的是找人贷款,我只知道有一笔3万元是用的幼儿园的教师王某某的名义在农村信用社贷的款,另有3个保人,保人是谁想不清了,其余的我不清楚,我也不问,我只管拿回钱给退休的发工资。幼儿园的账我和王某交给了某局审计科的常某和一个姓于的,在他们之前是审计局的在审计。原告对柳某的陈述无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柳某说的是假话,第一刘某是2001年11月22日任栖霞市某幼儿园园长,第二,2003年6月-12月刘某病休由刘某华代理园长,在刘某华任院长期间并不知道也未收到任何借款。第三,2003年6月份开始,栖霞某幼儿园所有员工的保险都是由栖霞市某局给垫付,不存在缴纳保险的问题。第四,2007年3月15日栖霞市审计局对栖霞某幼儿园审计能够证实原告刘某及会计对记账不符合相关会计规定,并未取得原始凭证。被告准备追究原告及会计相关的法律责任。柳某显然是在维护原告的权益,和原告串通,其连原告什么时候从事院长、干了多少年都想不清了,又怎么能够想清跟谁借了多少钱呢?证人王某到庭陈述,我1989年毕业的时候刘某就在某幼儿园工作,一直在那干到九六年左右她就出去自己另择场所经营幼儿园。后来大约是2000年12月份她又回来干某幼儿园园长,干到2003年左右幼儿园停了,我们就不干了。刘某不干了以后刘某华代理了几个月,具体几个月我不清楚,她代理的时候我还在那干。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时刘某是院长,刘某华是副院长,刘某有别的事,刘某华就代理了几个月,后来刘某又回来了。当时幼儿园有退休的要发工资,借钱就是要给退休的发工资。具体在哪借的钱我不知道,我去找刘某拿钱,然后把钱拿过来我再给退休的发工资,有的时候职工该发工资了钱不够也给职工发工资。包括职工的养老保险,但是具体从哪一年记不清了。我是老师兼现金会计,另一个会计是柳某,她在伙房,兼主管会计。有的时候刘某送过去,有的时候我去刘某家拿,还有一次是贷的款到银行直接拿的。借的钱入账,每一笔都记得清楚,但我们不是专职会计,就是借了以后我给刘某打单。这些凭证是我的字迹,除了上面有柳某签名的两张不是我经手的,其他都是我经手的。收款凭证应该是两联,给刘某一联,我们保留一联入账。当时审计局也审计了,某局审计科也审计过,当时把所有的账目我们都送去给审计了。幼儿园当时的收入主要是保育费,每个月60元。刘某华代理院长应该是2002年夏天到年底的一段时间,以后她就没干,具体是不是这个时间我记不清。幼儿园不是2003年就是2004年10月份解散了,幼儿园的账当时交给了某局、审计局。2006年12月15日收刘某现金13711.4元的收款凭证是刘某把钱给我,我给了张某、孙某付贷款利息。上面盖的某幼儿园的印章是幼儿园的,印章往上交的晚,印章一直在我那,有些单是提前盖好章放那,用的时候就直接用就行了。有些单是现盖的。这张是先盖的章还是写好以后又盖的章我记不清了。当时退休有多少人我也记不清了,但是我们那会就是我们幼儿园直接给退休的发退休以后的工资。不是2002年就是2003年刘某在家休了一段时间,但是哪年我记不清了。在刘某华主持工作的时候所有的付款、收款、借款等账目都需要刘某华签字,我记忆中她经手的那段时间是单独做了个账,一块放在里边了。刘某用我们单位的职工王某某的名贷过款,后来以我的名义贷过,陈广静当的保人,具体贷了多少钱我也记不清了。刘某华在代理院长期间,如果幼儿园需要款项是刘某出去借款,因为刘某是法人。被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证人2003年就不干了,但是却出现了2006年的借据,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二,证人讲她们的工资每月按时发放,但是原告与被告开具的借条在2003年有七八万元,被告单位本身有营业收入足以发放员工的工资,根本不需要去借款,因而证人讲的是假话,是证人与原告串通的。第三,证人讲在刘某华代理院长期间所有的往来账目包括借款、付款等都应当由刘某华签字,但是原告提交的单据上并没有刘某华的任何签字,也更说明了证人与原告是恶意串通。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2013)烟民四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丈夫衣某以其担任某糖业烟酒公司经理期间公司向其借款为由诉至法院,二审驳回了衣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可以证实其性质和本案的性质一样,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此,法院应当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第一,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第二,我国不适用判例法,本判决书在法律上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该案已于2014年4月份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原告提交2015年10月19日(2015)鲁民申字第1454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13)烟民四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已立案审查。被告对该通知书提出异议认为,每一个案件都有受理通知书,原告应该提交决定再审通知书。二、2007年3月15日栖霞市审计局关于对栖霞市某幼儿园刘某同志任中经济责任情况的审计报告一份,内容为:栖霞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和市政府工作安排,我们成立二人审计组,对栖霞市某幼儿园刘某同志2001年11月22日至2006年12月14日任中经济责任情况进行了审计,现出具如下审计报告: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栖霞市某幼儿园,是栖霞市某集团股级单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现有36人,退休人员12人,刘某同志2001年11月22日任幼儿园园长,2003年6月刘某同志病休至2003年12月,期间刘某华代理院长,2004年至今幼儿园一直未招生。经审计,截止2006年12月14日资产34117.90元,负债223084.56元,净资产-188966.66元。任期内收入682118.10元,支出875200.76元,任期内结余-193082.66元。二、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审计组自2006年12月18日至2007年2月,对栖霞市某幼儿园进行送达审计。审计的会计期间为2001年11月22日至2006年12月14日是,有的事项进行了追溯,有的事项延伸至审计日,我们实施了在当时情况下认为有必要采用的审计程序,重点审查了任期内的收支情况,并核对了往来款情况。由于该单位登记的会计账簿不符合有关会计法规规定,记录不规范,计算不准确,无法按其账簿进行审计,所以审计组对其2002年至2006年所有会计凭证进行全部重新登记、核算。因为2003年总院10-12月及分院11-12月的生活费收款附件资料不全,所以对其2003年生活费收入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三、审计发现的问题(一)账簿不符合会计制度规定经审计,该单位2002年总账、明细账只记录到11月,12月尚未记账,现金日记账登记到12月末,并且余额计算不正确,2002年现金余额应为7854.81元,账面数为1687.81元。2002年11月至2006年12月,没有总账、明细账。(二)、未按规定取得原始凭证经审计,发现该单位2001年11月至2006年12月部分会计原始凭证未取得正规税务发票。(三)、未按规定保管会计资料经审计发现,2003年总院10-12月及分院11-12月的生活费收款附件资料不全。(四)、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没有总账、明细账,并且大部分实物已不存在。三、刘某华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叫刘某华,在我2003年6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未接受刘某任何借款。四、单据开具时间均为2007年1月9日的社会保险专业收款票据复印件5份,证明栖霞市某集团公司代为补缴栖霞市某幼儿园2003年6月开始所欠的保险费用。五、栖商字(2001)15号文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2001年11月22日被任命为栖霞市某幼儿园园长。被告主张,刘某是2001年11月22日任园长,2003年6月至12月由刘某华代理园长,2004年至今幼儿园一直未招生。在刘某经营两年期间她的收入是68万多,而且还有一部分收入是因提供的收款资料不全无法确定的。这么高的收入不可能再去借款支付工资和保险,而且证实在2002年现金余额应该是7854.81元,因而2002年前根本不可能有欠款,所以原告主张的借款更不存在。刘某华的证明可以证实2003年6-12月其在代理院长期间并不知道被告向刘某借款,也未接受刘某的任何借款。栖商字(2001)15号文证实2001年11月22日刘某任某幼儿园园长,是幼儿园的法人。另外,社保费收款票据证实2003年6月开始幼儿园的保险都是栖霞市某集团公司代为补交的。原告质证意见为,对栖商字(2001)15号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社保费专业收款票据有异议,这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因为交款单位写的是栖霞市某幼儿园,某局不能证明是其交的。对刘某华的证明有异议,刘某华未出庭,不能证实是刘某华本人所写,而且刘某华是代理园长,所有的款项都不经过她的手,刘某是法人。对审计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观点有异议。被告讲未取得正规税务发票,在借贷关系中不需要出具税务发票,对被告以上其他的辩称该审计报告也不能证实被告的观点。我们认为该审计报告中“任期内结余-193082.66元”恰恰证实了幼儿园有债务,原告借给被告的款就是在以上19万多的债务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出借人行使债权请求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是否将款项交付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出具的收款凭证,但原告应当就借款的资金来源、交付、用途等方面举证证实,进而明确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给了被告。对借款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一、原告虽就借款资金来源、用途做出了说明,收款凭证经手人也予以证明,但对每一笔借款资金的来源、用途、去向未予详细说明,且关于借款用途原告与证人的陈述有不一致之处,故原告对所诉事实负有继续举证责任。二、证人王某对2006年12月15日收刘某现金13711.4元的收款凭证陈述为“是刘某把钱给我,我给了张某、孙某付贷款利息。上面盖的某幼儿园的印章是幼儿园的,印章往上交的晚,印章一直在我那,有些单是提前盖好章放那,用的时候就直接用就行了。有些单是现盖的。这张是先盖的章还是写好以后又盖的章我记不清了。”,另在刘某华主持工作期间,王某为原告刘某出具收款凭证5张,从以上情况可以反映出,被告单位的会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开具收款凭证存在随意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本案中,栖霞市审计局对刘某任中经济责任情况进行了审计,但未作出审计评价,而原告作为单位时任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财务管理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审计报告反映出原告任单位负责人时单位会计账簿、登记账簿等不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在其任中经济责任情况无审计评价的情况下,其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据不足。综上,原告主张的被告借其款项,发生在原告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且这期间被告单位的会计管理制度不健全,会计开具收款凭证存在随意性,原告任职期间经济责任情况无审计评价结论,因此,该借款行为是否成立属于合理怀疑的范畴,原告仅凭现有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证据不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林华人民陪审员 董秀贞人民陪审员 史桂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