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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吴兴才与吴勇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吴兴才,男,云南省昭通市人。原告吴勇,男,云南省昭通市人。被告肖达龙,男,宣威市人。被告王虎,男,沾益县人。原告吴兴才、吴勇与被告肖达龙、王虎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绍丕,人民陪审员舒娅琳、宁显志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才、吴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达龙、被告王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才、吴勇诉称:原告吴勇与其父吴兴才在宣威市宛水街道办事处环东路开门市经营车辆轮胎。营业执照2010前是以吴勇名义办的,2010年后是以其父吴兴才名义办的。自2009年被告肖达龙、王虎经常在吴氏父子经营的轮胎门市购买轮胎,生意来往频繁。2010年后肖达龙、王虎多次以现金不便为由赊购原告轮胎。至2013年结算时共欠原告货款70110元,其中包括肖达龙、王虎签字的欠据9张欠款68600元,以及肖达龙、王虎属下驾驶员签字的结算时王虎认可的1510元。为追回欠款吴氏父子2011年7月后多次打电话给肖达龙、王虎要求还款,二被告每次都说资金暂时困难,就这样拖至2013年末,吴氏父子叫王虎到门市结算货款,王虎认可他和肖达龙签字的9张欠据款共欠68600元和其属下驾驶员签字的欠款1510元,合计70110元,当时双方作了详细记录,但王虎仍然未付欠款,到2014年吴氏父子又催要,但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本金人民币7011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款项中双方共同约定的违约金108489.88元,以上合计178599.88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肖达龙、王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原告吴兴才、吴勇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吴兴才和吴勇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9张,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2013年原被告结算记录,用以证实原被告之间进行过结算的情况。被告肖达龙、王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及第2组证据中肖达龙、王虎签名确认的欠据即2010年1月19日欠款30000万元、2011年6月17日欠款2900元、2011年6月19日欠款5900元、2011年8月27日欠款5800元、2011年6月25日欠款6000元、2011年9月15日欠款8700元,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2组证据中2010年1月28日欠款4800元、2010年1月30日欠款1600元、2011年6月18日欠款2900元这三份欠据,因没有肖达龙、王虎签名确认,系原告吴勇自己代肖达龙签的名,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结算清单,同样没有肖达龙、王虎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自2010年1月19日,被告肖达龙、王虎陆续到原告吴兴才、吴勇父子经营的轮胎店赊购轮胎等物品,肖达龙分别于2010年1月19日、2011年9月15日出具欠吴勇轮胎款30000元和8700元的欠据交吴勇收执。王虎分别于2011年6月17日、6月19日、6月25日、8月27日出具欠吴勇轮胎款2900元、5900元、6000元、5800元的欠据交吴勇收执。合计欠款59300元。部分欠据约定了还款时间,如逾期给付则按月利率4%承担违约金。2012年12月31日,王虎与吴勇对账,对账清单显示欠款70110元,但王虎没有签名确认。后因被告未履偿还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110元并支付违约金108489.88元。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未组织调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肖达龙、王虎欠原告吴兴才、吴勇轮胎款59300元,有肖达龙、王虎出具给吴勇收执的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月利率1%,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9月31日,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9300元×1%×33个月﹦19569元。被告肖达龙、王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辩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达龙、王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兴才、吴勇欠款本金59300元,利息19569元,合计人民币7886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2元,由被告肖达龙、王虎负担1664元,原告吴兴才、吴勇负担2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克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