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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黄海兵、孔小荣与铅山县青溪惟健自来水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兵,孔小荣,铅山县青溪惟健自来水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黄海兵(受害人黄凤伟父亲),个体户。原告孔小荣(受害人黄凤伟母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余油彪、陈晓静,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青溪惟健自来水厂,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鹅湖镇青溪后田村。负责人汪惟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詹田均,被告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海兵、孔小荣诉被告铅山县青溪惟健自来水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被告铅山县青溪惟健自来水厂座落在鹅湖镇青溪街道甘溪河边,为方便取水,在河边开挖河道,造成河床加深。2015年4月5日16时许,受害人黄凤伟与三名同学到甘溪河洗澡,不幸掉入深水坑死亡。被告在甘溪河四周未设置防护栅栏,也没有警示标语,导致受害人溺水身亡,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202,340元(10,117元/年×20年)、丧葬费21,791元(43,582元/年÷2)、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257,131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赔偿157,131元。为支持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黄凤伟死亡证明原件及户口注销记录复印件,证明黄凤伟死亡事实;4、现场照片6张,证明事发前被告在事故现场未设置安全措施;5、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其在受害人溺水处开挖河道并事后赔付了原告100,000元,其余费用依司法程序确认。被告铅山县青溪惟健自来水厂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被告已按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100,000元,履行已完毕,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无权通过诉讼再向被告追责;2、受害人出事地点非被告的取水点,深坑在被告开挖水井之前便已形成,故被告与受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法律责任;3、两原告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民事责任,其他三名同学未及时救助与黄凤伟死亡亦有一定因果关系。针对答辩,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取水许可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4张,证明事发地点与取水井不在同一位置,被告未曾开挖河道;3、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基层组织调解,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书,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事后设置警示标志不能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上只有原告单方认为河道加深是被告所为,被告并未认可。原、被告对赔偿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完毕,协议内容公平合理,故原告无权通过诉讼再主张赔偿,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调解协议上明确约定原告就本起事故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享有诉权。经审理查明,铅山县青溪惟健自来水厂获得2013年10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取水许可权,在铅山县工商局办理了营业执照,负责人系汪惟健。被告在青溪后田村开挖取水井过程中开挖了水井侧边的甘溪河道,改变了河道的原有面貌,导致河道表面深浅不一,局部河床加深,被告未在其改变河道的河岸边架设防护网,也未设置警示标志。2015年4月5日16时许,受害人黄凤伟与三名同学到甘溪河玩耍,黄凤伟不慎掉入河道深坑溺水身亡。事发后,被告在河岸边架设了防护栅栏,并标明了“此处水位较深,严禁下河洗澡游泳”的警示语。经青溪服务中心和派出所调解,原、被告就黄凤伟溺亡一事于2015年4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汪惟健)支付甲方(黄海兵、孔小荣)人民币拾万元整,甲方自行安排死者的入殓、下葬;二、甲方收到乙方所付拾万元,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所应承担甲方儿子的死亡一事的民事责任由法院最终判决为准”。签订协议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另查明,受害人黄凤伟出生于2004年6月19日,系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焦点为:1、本案原告是否可以提起民事诉讼?2、三名同伴与黄凤伟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3、原、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责任如何划分?一、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在派出所等基层组织主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共利益,因此该份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甲方收到乙方所付拾万元后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甲乙双方所应承担甲方儿子死亡一事的民事责任由法院最终判决,由此可见,原、被告对最终的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就此事并未终结,原告可以依约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合法权益,故被告抗辩原告不享有诉权,本院不予采纳。二、黄凤伟随行的三名同伴与黄凤伟年龄相仿,均系未成年人,心智尚未发育成熟,对其行为缺乏相应的认知能力,法律没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一同外出玩耍的同龄人负有保护和救助的法定义务,且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名同伴对黄凤伟死亡负有过错,因此共同玩耍的三名同伴与黄凤伟溺水身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被告在开挖取水井时造成了侧边河道河床加深,形成深水坑,被告应注意到该处危险性,应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防止附近居民掉入深坑。但被告未尽到管理注意义务,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受害人黄凤伟掉入深坑溺水身亡,故对黄凤伟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酌定为60%。两原告作为法定监护人,疏于照看和教育,任由孩子到河边玩耍,对其儿子溺水身亡后果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为40%。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2014年农村居民纯收入101,17元/年的标准计算。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度上饶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3,561元。处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酌定为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铅山县青溪惟健自来水厂赔偿原告黄海兵、孔小荣死亡赔偿金202,340元、丧葬费21,780.5元、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247,120.5元中的60%计148,272.3元,扣减已支付100,000元,还需支付48,272.3元,该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43元,由原告黄海兵、孔小荣负担2,436元,被告铅山县青溪惟健自来水厂负担1,0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3,443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苏国林人民陪审员  杨水长人民陪审员  郭书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祝丽娜附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20年×10,177元/年=202,340元2、丧葬费:21780.5元43,561元/年÷12个月×6个月=21,780.5元3、办理丧葬事宜相关费用:3,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4项合计247,120.5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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