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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开民初字第0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兴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张兴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2061号原告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长龙一村54号楼。负责人仇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晔松,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兴华。原告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凯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晔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3日,其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因上述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2575元、滞纳金6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原告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华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启东市长龙二村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物业费的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被告应于每年的3月底前支付当年的物业费,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被告结欠原告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启东市物价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通知,规定物业服务达到四级的,其收费标准为0.35元/平方米/月,2009年5月8日,启东市物价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确认长龙二村物业服务等级为四级。再查明,案涉长龙二村50号楼304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69平方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启东市物价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通知、领钥匙办理手续表、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催缴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物业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从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体现公平合理的角度,本院将滞纳金的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2575元及滞纳金83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启东市金龙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张兴华负担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陈凯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