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原告陆剑峰与被告周顺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剑峰,周顺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974号原告陆剑峰,男,1965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周顺友,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原告陆剑峰与被告周顺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利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顺友下落不明,故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军、代理审判员叶利芳、人民陪审员王金霞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7月18日向被告周顺友进行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顺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剑峰诉称,其与被告周顺友系朋友关系,被告是开饭店的,他的第三家店开张一段时间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10万元给的是现金,20万元是通过原告本人名下银行卡转账到被告名下银行卡中,承诺2015年5月3日归还。2014年年底,被告称要到福建进货,又向原告借款23万元,其中20万元是原告向其亲戚借款后存入自己银行卡中再通过原告本人名下银行卡转账到被告名下银行卡中,3万元给的是现金,承诺2015年2月5日归还。第二笔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3万元。被告周顺友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陆剑峰人民币共计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5月3日。”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到被告本人名下银行卡中。2014年11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陆剑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还款时间2015年2月5日。其中沈卫国10万元,沈林芳10万元。2015年3月6日已还10万元,周顺友。”同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银行卡转账20万元到被告本人名下银行卡中。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卡卡转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单,本院确认被告周顺友分别于2014年5月4日向原告陆剑峰借取30万元、2014年11月5日向原告陆剑峰借取23万元款项的事实。前述两笔钱款原告自认2015年3月6日被告还款10万元,并由被告本人在该借条上注明,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3万元。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周顺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放弃了对原告的诉请主张进行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顺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剑峰借款43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陆剑峰已预交),由被告周顺友负担。被告周顺友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军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