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春与无锡市惠山万胜商贸有限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惠山万胜商贸有限公司,李春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8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万胜商贸有限公司,所地无锡市玉祁镇东兴路338号。法定代表人杨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丽新,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徐彪、余超,江苏无锡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无锡市惠山万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4)惠前民初字第0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受伤过程。2014年3月7日,李春至万胜商贸公司装载空调。李春与万胜商贸公司叉车工共同将9台空调室外机装载到货车上,之后李春又爬至九台已经装载完毕的空调室外机顶部(距地面高度3米左右),在已装载有空调室内机的叉车正前方,欲把空调室内机拉下叉车,协助叉车工将9台空调室内机装载到9台空调室外机的上部。在从叉车上拉空调室内机的过程中,李春从车上摔落受伤。后,李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万胜商贸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5210元。(二)治疗情况。李春受伤后即至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产生医药费470.14元。2014年3月8日,李春转至解放军第101医院(以下简称101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8日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2日出院,期间共产生医药费共计36648.52元。法院根据李春的申请,委托无锡市中诚司法鉴定所对李春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春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9日,李春又至101医院复查,分别产生医药费143元与83元。(三)对李春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李春的医药费37344.66元,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为佐证,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25天,应为500元。3、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60天,应为3000元。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0天,应为600元。5、交通费,该项费用应为治疗及转院需要而产生的实际费用,法院根据李春的受伤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6、误工费,因李春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情况证明,但提供了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从业单位,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626元,并结合其误工期150天,综合认定其误工费为53626元/年÷365天/年×150天=22038.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春受伤及伤残等级情况,其主张5000元应属合理,法院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春受伤时的年龄,结合李春的伤残等级,应按照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3858.74元。李春认可万胜商贸公司已支付其医药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叉车在叉卸货物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应禁止人员站在货叉周围,以免货物倒塌伤人。李春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爬上二米多高的空调室外机上站立,并在叉车前部从叉车拉动较重的空调室内机,该行为具有高度危险性。李春与万胜商贸公司叉车工的共同的危险操作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应根据该危险行为是发生的原因、实施过程等方面加以认定各方的过错责任。叉车将较重的空调内外机等货物装卸到运输车辆上,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与危险性,该操作本应由万胜商贸公司的专门人员完成。李春因不满万胜商贸公司为他人先装车,想尽早装车的情况下决定与万胜商贸公司叉车工共同进行装车;万胜商贸公司的叉车工,在明知装车应由公司员工进行的情况下,同意李春与其共同进行装车操作。李春与万胜商贸公司叉车工之间,不存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双方也无听从的对方命令或指示的义务,故应认定该违反该安全操作规定的行为系由李春与万胜商贸公司的叉车工共同决定并实施的,双方应各承担该事故发生的50%的责任。万胜商贸公司的叉车工系万胜商贸公司的员工,其赔偿责任应由万胜商贸公司承担。李春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33858.66元,万胜商贸公司应赔偿金额为66929.37元,扣除万胜商贸公司已支付李春的2000元,万胜商贸公司应给付李春赔偿款64929.37元。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万胜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春赔偿款64929.37元;二、驳回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减半收取73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090元,由李春负担1545元,由万胜商贸公司负担1545元。诉讼费用已由李春预交,万胜商贸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后迳付李春。万胜商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春在装货现场为尽快完成装载空调任务而与其公司仓库人员发生激烈争吵,从而导致李春不顾安全××目行动,这是发生事故的主观因素。在空调室外机装到货车上之后,其公司叉车工将空调室内机装载上叉车,然后等待装卸工进行作业,而李春此时擅自爬上货车,站在室外机组上方,拖拉室内机至货车上,因用力过猛站立不稳而从车上摔落,李春在无装卸常识及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擅自装货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客观因素。其公司的叉车工、装卸工并未指使李春共同装货操作。据此,李春受伤系自身原因导致,与其公司无关,其不存在共同实施危险行为,应由李春自行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二、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春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可以参照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春原审提交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及从业单位原审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三、李春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的医药费470.14元也是其支付,其在一审中遗漏主张扣除,二审中请求扣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春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春辩称:一、上诉人万胜商贸公司的职工在进行叉车操作时候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直接撞击其摔下货车受伤。虽然李春在货车上进行空调的装卸有过失,但是该过失不至于导致本人直接从车上摔下。因为万胜商贸公司职工的违章操作以及现场管理人员的失职,从而导致该摔伤事故发生。虽然其认为本人不该承担50%责任,但是对于原审判决亦予以认可。二、其原审已提交从业资格证,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正确。三、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产生的医药费470.14元系其儿子支付,因为万胜商贸公司称所有的就诊票据需入账,所以其将470.14元的票据也给了万胜商贸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万胜商贸公司提交了无锡市新天地运输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人员的名单,其中无李春名字,以此证明李春并非该公司员工。经质证,李春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为用人单位不一定会给所有的员工缴纳社保,所以没有缴纳社保不能推出其不是万胜商贸公司的员工。二审另查明,往货车上装载空调室外机时,万胜商贸公司的两名员工在货车旁,与站在货车车厢上的李春共同装载;室外机装卸完毕后,李春站立于室外机上,同时,万胜商贸公司的叉车运送5台空调室内机至货车右侧,叉车升高并前进靠近货车,李春抽拉叉车上的室内机时,向后摔倒并跌落车下。上述事实,有社会保险证明、监控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装载空调室外机、室内机至货车上,系万胜商贸公司负责的事务,需要由具备一定装载、安全知识的人员进行操作。万胜商贸公司在李春提出装载要求后,其员工开叉车为李春运货,并由员工与李春共同装载空调室外机,其对李春站立货车上装载空调室外机的行为系默许。万胜商贸公司应当知道李春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其应当予以阻止或提供一定的安全保障。在装载完毕空调室外机后,万胜商贸公司对李春站立在已装车的空调室外机上这一更为危险的行为亦没有阻止或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其仍继续用叉车运送空调室内机至货车旁,任由李春自行装载,存在严重的过失。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万胜商贸公司负事故50%的责任,并未加重其应承担的责任。关于误工费,李春系从事道路运输,原审判决按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医药费470.14元,万胜商贸公司既然持有票据,其应在一审中提出扣除的主张,其二审关于遗漏的理由不充分,且不能推翻李春作出的解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万胜商贸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0元,由上诉人万胜商贸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