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某甲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80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金练,男,汉族,小学文化,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姚娅妮,广东广协律师事务所律师(2015年7月31日被解除委托)。辩护人邹夕云,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5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行贿罪,及后又以佛顺检公诉局刑变诉(2015)2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及佛顺检公诉局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变更及追加指控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6月25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又于2015年9月23日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5年10月15日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向本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姚娅妮、邹夕云、证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99年12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郑某甲为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乐从自来水公司”)能持续向自己采购水暖设备等配件,谋取竞争优势,定期按照供货金额的7%向时任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老志雄给予好处费。期间,乐从自来水公司共向被告人郑某甲采购配件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647928.23元,被告人郑某甲先后多次给予老志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5355元。2005年9月至2009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甲为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乐从自来水公司”)能持续向自己采购水暖设备等配件,谋取竞争优势,定期按照供货金额的7%向时任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老志雄给予好处费。期间,被告人郑某甲先后以自己经营的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义向乐从自来水公司供应货物共计人民币499394.18元,以自己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天申阀门有限公司向乐从自来水公司供应货物共计人民币167102.52元,以自己经营的佛山市高明区天盈阀门管道有限公司向乐从自来水公司供应货物共计人民币18280.16元。上述交易共计人民币684776.86元。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甲先后多次给予老志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7934.38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指认材料;证人老志雄的证言及指认材料;证人李某乙、郑某乙、黄某甲、李某丙、郑某丙、何某、张某、招沛强的证言;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指认材料;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登记资料;老志雄的身份资料;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原顺德县自来水厂、原顺德市自来水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自来水公司的性质的相关书面材料;侦查证明;涉案的记账凭证、支票、发票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1999年至2005年其向老志雄行贿的金额没有起诉书指控那么多;2.2005年至2009年其是利用单位向老志雄行贿,是单位行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郑某甲的行贿行为具有一些被迫的情形,主观恶性不大;2.本案已过追诉时效;3.被告人郑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郑某甲没有利用海键、享成、广达、顺达四间公司行贿老志雄;5.被告人郑某甲利用天兴、天申、天盈三间公司行贿老志雄应认定为单位行贿;6.被告人郑某甲行贿老志雄是以供货金额的5%给予好处费;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郑某甲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了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郑某甲为使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乐从自来水公司”)能持续向自己采购水暖设备等配件,谋取竞争优势,定期按照供货金额的7%向时任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老志雄给予好处费。期间,乐从自来水公司共向被告人郑某甲采购配件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2647928.23元(其中利用的单位包括广州市享成五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机电设备经营部、广州市粤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顺达机电设备公司、广州市广达机电阀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郑某甲先后多次给予老志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853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指认材料:1999年12月至2000年年初,老志雄刚担任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时,我还是正常向乐从自来水公司供货的,后来在2000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乐从自来水公司的一名工作人员说,老志雄打算让乐从自来水公司不再从我这里购货。我想不明白,于是过了一两天我专门去了老志雄在乐从自来水公司的办公室,问老志雄为什么现在不找我拿货,老志雄说,别的供应商都会送一些茶水费给他,为什么我送货没有给茶水费。我当时也明白老志雄这样问就是想要好处费,但我不敢问他要多少。离开他的办公室后,我打电话给乐从自来水公司的安装工人“阿能”,说老志雄向我要回扣,但是我不清楚应该给多少。“阿能”说通常是按照供货金额的5%-10%,让我自己衡量。我回来核算了一下,决定按照购货金额的7%支付好处费给老志雄,同时计算了1999年12月至2000年年初,大概应该支付1万元人民币左右的好处费给老志雄,于是我从身边拿了1万元人民币现金出来,用黄色的牛皮纸信封装好。第二天,我去到老志雄的办公室,将这1万元人民币给了老志雄,说这是给他喝茶的钱,老志雄点了点头,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之后过了两三天,乐从自来水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打电话叫我继续送货。此时我明白老志雄对7%比例还算满意,于是我决定以后按照7%的比例支付好处费给老志雄。1999年12月至2003年年底四年的时间里面,乐从自来水公司每年向我购货金额大约为60万元至80万元人民币不等,我按照7%的比例,每月大概支付4000-5000元人民币不等的好处费给老志雄,我每个月都会带着现金去找老志雄,有时在他办公室,有时在乐从自来水公司的泵房,有时在外面的一些地方。每次都是见到老志雄就说这是给他喝茶的钱,他通常都是说“知道了”就收下了。1999年12月至2003年年底,我共支付了20万元至24万元人民币左右的好处费给老志雄,包括第一次给的1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记不清楚了。2004年至2010年,乐从自来水公司购货的金额减少到每年只有几万元人民币,我按照7%的比例,每个月支付好处费1000元人民币给老志雄,因为金额减少了,所以我都是每隔两三个月才支付一次好处费。每隔两三个月,我都会带着现金去乐从自来水公司找老志雄,给钱的情形与之前相似。2004年至2010年,我总共支付了8.4万元人民币左右的好处费给老志雄。给老志雄的好处费都是从我身边的现金拿出来的。因为老志雄当时是乐从自来水公司的经理,乐从自来水公司的采购都是由他决定的,我向老志雄支付好处费是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希望能继续保持合作关系,让他能够安排乐从自来水公司继续从我这里购货。在刚开始接受调查后,抱有侥幸心理,刻意隐瞒,现在将犯罪事实交代清楚。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李耀辉,是在2000年即我要做乐从自来水公司业务时认识的,我是去他位于广州天河区水荫路的公司找他,他给我提供了海键消防器材经营部、珠江机电经营部、广州粤新机电设备公司、广州(粤新机电)通用设备等公司的发票与乐从自来水公司交易,但是这几家公司的老板是不是他我就不清楚了,我们的交易流程是:由上述几家公司开具发票,然后乐从自来水公司再将货款直接付至上述公司的账户中,上述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后再将货款转付给我,给我转货款的方式一般就是转账或者给现金,他们转账也是转到我在禅城一家农行和一家邮政储蓄开的我的私人账户里,但现在这两个账户我已经不用了,账号也不记得了。2005年之后,我自己开了公司,所以就没有再找过这些公司了。目前为止,我只知道李耀辉是福建南安附近的人,当时他大概40多岁。我一共就和李耀辉见过几次面,特别是2005年开始我用自己的公司经营(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天申阀门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天盈阀门管道有限公司),所以之后就再也没有联系过,也没有联系方式了。“阿能”是老志雄单位的员工,是乐从本地人,我认识他的时候他大概有30多岁,2005年左右他应该就不在乐从自来水公司做了,我们就没有联系过了。我不认识原顺德市大良区海键消防器材经营部的黄海峰,该经营部是1999年至2003年和乐从自来水公司做业务时,李耀辉帮忙开发票的公司,但不清楚李耀辉是怎样开具到该公司的发票的。不清楚李耀辉是怎样从珠江机电经营部、广州粤新机电设备公司、广州(粤新机电)通用设备等公司开发票的,但不知道这家公司是否真实存在。被告人郑某甲对自己与乐从自来水公司之间交易的材料进行了指认。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天申阀门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天盈阀门管道有限公司是我与李某甲、王移趁三人合伙开设的,各出资人民币一百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由我出面具体经营管理,另外二人作为隐名股东。我行贿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的事曾向李某甲和王移趁说过,他们二人也同意。2.证人老志雄的证言及指认材料:乐从自来水公司前任经理岑树德每年都会向郑某甲采购水管零配件,自我1999年年底任职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后,郑某甲曾经先后挂靠过海键消防器材经营部、珠江机电经营部、广州粤新机电设备公司、广州(粤新机电)通用设备等公司向乐从自来水公司供货,后来他以自己的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天盈阀门管道有限公司、顺德区天申阀门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乐从自来水公司交易。自1999年年底至2010年,郑某甲基本都会按每月一定金额的标准给我好处费,开始他是每个月都来乐从自来水公司找我并把好处费给我,后来就是几个月过来给我一次,他每次送钱给我的经过都差不多,都是他来到公司找我然后把钱给我。1999年年底至2003年期间,因为向郑某甲采购的金额较大,郑某甲给我的好处费大概是每月4000元至5000元人民币,4年下来,共计给我好处费20万元至24万元人民币。2004年至2010年期间,因为我们公司没有做外面的工程,所以采购配件少了,郑某甲给我的好处费是每月1000元人民币,七年下来,共计给我人民币8.4万人民币。这样算下来,1999年年底至2010年期间我一共收受了郑某甲支付的好处费共计30万元人民币左右,这些钱我都用于个人消费。按照乐从自来水公司与郑某甲的交易额来计算,郑某甲是按交易额7%的比例来送我好处费的。我是乐从自来水公司的经理,对于乐从自来水公司选择向哪家供应商采购具有决定权,并且付款必须经过我的签字才能付款,郑某甲给我送好处费应该是为了感谢我对他的关照,希望和我搞好关系,并保持长久的合作关系。按照规定,对于2万元以下的付款我自己能签字决定,不需要报镇领导审批,所以郑某甲将有些采购的付款项目拆分,变为2万元以下。(乐从自来水公司与郑某甲的交易付款资料中,存在大量时间接近、金额接近、都是2万元以下的发票)不清楚为何乐从自来水公司与郑某甲交易的部分付款情况并未在乐从自来水公司总账的应付款项目中体现,2010年离开自来水公司后,没有再收受郑某甲支付的好处费。证人老志雄对与郑某甲交易的材料进行了指认。3.证人李某乙(被告人郑某甲的妻子)的证言:我是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包括其与郑某丙;佛山市高明区天盈阀门管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辉速,股东包括李辉速、白军平、李艳嫦、黄某甲;佛山市顺德区天申阀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郑某乙,股东包括其与李美凤。但上述这些人都没有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只是挂名,实际的决策者是郑某甲。郑某丙等人均是公司的工人,现已离职。4.证人郑某乙的证言:我2005年认识了郑某甲的哥哥郑秋生,郑秋生称郑某甲在佛山做生意,希望借其名义开多间公司,我答应了,并将自己的相关证件借给郑某甲,在相关的手续上签字,成为了天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自己并没有出资,也未参与公司的经营,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李美凤均是公司的挂名股东,天申公司实际上是郑某甲经营管理的。不知道郑某甲送钱的事。5.证人黄某甲的证言:我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会计。郑某甲是我老板,2007年通过朋友介绍到郑某甲的天兴公司工作。2007年左右,郑某甲称与朋友一起开公司,并介绍了“嫦姐”、李辉速、“阿标”几个人与其见面,经商量后成立的天盈公司。不清楚利润如何分配,天兴、天盈类似母公司和子公司。天盈公司由郑某甲负责经营管理。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我曾经是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是郑某甲出资的,虽然姐姐李某乙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天兴的经营管理均是郑某甲负责,他才是公司实际上的老板。担任天兴公司股东期间,在每年年底领一整年的工资,没有给过股东分红,因为自己没有实际出资。大约在2006年,将持有的天兴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郑某丙,只是形式上变更登记,天兴公司还是由郑某甲经营管理。只知道天兴公司有些支出是送钱给客户的,但是不清楚送给谁。7.证人郑某丙的证言:2006年左右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前的股东之一李某丙想要出去自己创业,郑某甲问我是否愿意做天兴公司的股东,因为我系天兴公司的老员工,也不要实际出资,只是挂名股东,所以我答应了。自己并没有实际出资,天兴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均由郑某甲负责,郑某甲才是天兴公司实际老板,自己只是按月领工资,没有分红,不清楚郑某甲向老志雄行贿的事。8.证人何某的证言:我于2001年进入乐从自来水公司工作,2003年9月至2009年任自来水公司出纳,主要负责公司的账目及付款工作,之前的出纳是张次萍,会计一直都是马瑞燕。一般情况下,供货商拿发票或者收据找老志雄和另外一个经手人签字后,其会将相应金额的支票加盖财务章及其本人私章后交给供货商,他们持这张支票到马瑞燕处加盖老志雄的私章,就可以凭支票到银行划账。发票上必须有老志雄的签名,经手人有时是招沛强,有时是杨和平。我认识郑某甲,他是做水暖配件的供货商,2001年其在自来水公司工作开始,就在仓库见过几次郑某甲。2003年任出纳员后,见他的次数会多一些,据其了解,郑某甲的公司一直给乐从自来水公司提供水暖配件。不知道为何郑某甲用粤新机电、珠江机电、佛山天兴消防、天申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9.证人张某的证言:我在任职乐从自来水公司出纳期间,乐从公司的会计是马瑞燕,财务部由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直接分管,何应潮、岑树德、老志雄等人都分管过财务部。其负责经手乐从自来水公司日常的收入支出,包括公司日常运作的费用、工程款、采购费用等。马瑞燕则根据相关的收支凭证入账。乐从自来水公司平常会采购一些安装所需的配件等,会产生一定的采购费,货物入仓以后,一般由供货方到税务部门开具货物发票,然后由乐从自来水公司的经理在发票背面加具审批意见,我记得当时乐从自来水公司的经理可以审批的货款应该是没有限额的。经理审批通过以后,供货方就拿着审批通过的发票到财务部办理付款手续,然后其根据发票将相应金额的货款以乐从自来水公司的名义开具支票给供货方,由对方自行到银行办理取款手续或者直接在乐从自来水公司的对公账户中转账到供货方提供的收款账户上。办妥付款手续以后,其会将相关的付款凭证拿到会计处入账。认识郑某甲,郑是乐从自来水公司的供应商,主要供应日常安装所需的水龙头等配件,不记得郑具体有没有公司,只记得他曾经以两间公司的名义开发票办理付款手续。在我任职出纳期间,郑某甲经常供应配件给乐从自来水公司,但是其记得郑某甲每次收取货款时,都是郑直接拿着老志雄审批好的发票到财务部找我办理,付款方式包括支票支付和转账支付,不记得具体支付到什么账户。不记得郑某甲以什么公司的名义向乐从自来水公司供应配件,记得当时郑某甲和乐从自来水公司的业务往来比较多,平常和他聊天的时候他也经常谈及他的公司或者员工等话题,虽然不知道他具体以什么公司的名义做生意,但是其知道郑某甲应该是自己做老板的。10.证人招沛强的证言:我认识郑某甲,他是佛山天兴公司的老板,供应水管等配件给乐从自来水公司。但是郑某甲大概从2000年开始逢年过节都会那些购物卡给其和仓管、财务、出纳等人。不知道郑某甲与老志雄之间有是否存在不正当的经济往来,郑某甲和老志雄的关系比较好,一直到2010年年初,一般隔几个月就会见他去老志雄的办公室一次。1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28日零时许,本院侦查人员在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堤田工业区自编1号附近抓获被告人郑某甲。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13.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部门从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内一楼办公室区域扣押了两部电脑,从被告人郑某甲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黄岐碧桂园蓝天山畔28号住宅扣押了电脑一部、光盘一张、手机一部及资料若干。现已将电脑等物发还被告人郑某甲,明细账、总账及旧手机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综合科。14.企业登记资料,证实:(1)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某乙、股东包括李某乙、郑某丙;(2)佛山市顺德区天申阀门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2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郑某乙,股东包括李某乙、李美凤;(3)佛山市高明区天盈阀门管道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辉速,股东包括李辉速、白军平、李艳常、黄某甲;(4)原顺德市大良区海键消防器材经营部于2003年2月28日注销,经营者为黄某乙;(5)截止至2014年5月15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数据库未查到“广州市粤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珠江机电设备经营部”的记录;(6)截止至2014年6月5日,广州市珠江机电设备经营部、广州市粤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广州市通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信息管理系统中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手续。15.老志雄的身份资料,证实:(1)老志雄的简历及任职材料,证明1999年12月至2010年12月,老志雄在乐从自来水公司担任经理;(2)任职通知,证明1999年10月21日,乐从镇规划建设办公室经研究决定并报镇党委同意,任命老志雄任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3)任职材料,证明2002年3月29日,经乐从镇党委会研究决定,老志雄编为机关集体干部。(3)任职证明,证明老志雄于2011年1月其担任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4)职责分工通知,证明2011年5月23日,副总经理老志雄协助总经理工作,主管右滩水厂扩容和杏坛供水调度中心筹建工作,联系乐从分公司、杏坛分公司。16.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原顺德县自来水厂、原顺德市自来水公司、原佛山市顺德区自来水公司的性质的相关书面材料,证实:(1)1993年11月13日,原顺德市乐从自来水厂申请变更登记为原顺德市乐从自来水公司,经济性质为“镇办集体”;(2)原顺德市乐从自来水公司章程反映该公司是乐从镇人民政府开办的“集体性质的专营性企业”,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经理)和副经理由镇政府经过民主协商,委派任免;(3)2010年4月12日,因投资主管部门工商备案,“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表”中反映原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自来水公司的组织形式为“企业法人(集体所有制)”;(4)2010年4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关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自来水公司变更主管部门的函”证明原顺德县乐从自来水厂批准成立于1982年3月,该企业经历多次名称变更,现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自来水公司”,其属性为乐从镇办企业,最终投资主体属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而投资主管部门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5)2010年5月28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共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与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共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将乐从镇自来水公司的全部产权转让给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6)2010年11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水业控股有限公司任免招沛强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自来水有限公司董事。17.部分记帐凭证、支票、发票等书证,证实涉案单位与乐从自来水公司的相关交易情况。辩护人申请的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我与郑某甲、王移趁合伙成立佛山市天兴消防器村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天申阀门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天盈阀门管道有限公司,每人出资人民币一百万元,各占三分之一的股份,公司由郑某甲出面经营管理,我和王移趁作为隐名股东,不参与经营管理,公司没有分过红,全部都投入到公司的发展壮大。郑某甲将行贿乐从自来水公司经理的事向我和王移趁说过,我和王移趁都同意了。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1999年12月至2005年8月被告人郑某甲与乐从自来水公司的交易情况,有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证人老志雄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亦能与相关的记帐凭证、支票、发票等书证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的行贿行为构成行贿罪,其法定刑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故被告人郑某甲的行贿行为的追诉期限应为十年,从2005年8月起计算十年,尚在追诉期限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甲以享成、广达、顺达三间公司行贿老志雄,有相关的记帐凭证、支票、发票等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海键消防器材经营部与乐从自来水公司的经济往来,不在公诉机关指控的范围内,故辩护人提出的第4点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经查,天兴、天申、天盈三间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虽然是被告人郑某甲,但三间公司是由郑某甲与另外两名隐名股东共同持有,郑某甲的行贿行为也是取得了该两名股东的同意,故郑某甲的行贿行为可认定为单位行为,被告人郑某甲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第5点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利用天兴、天申、天盈三间公司行贿老志雄是个人行贿犯罪,对该行贿行为,由于尚未构成单位行贿罪,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于辩护人提出的第6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老志雄的证言,均证实郑某甲是以供货金额的7%行贿老志雄。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伟民人民陪审员 黄杏冰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