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东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东阿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2015年9月7日被东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由东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苏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鱼山路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沿鱼山路由北向南过十字路口的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白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驶离。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侯某、王秀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当庭认罪,无异议。辩护人苏丽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时未发觉交通事故的发生,办案人员通知时,自己主动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当庭认罪表现较好,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且被害人具有交通行为过错,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J×××××、鲁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鱼山路路口时,因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沿鱼山路由北向南过十字路口的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刮擦,致白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马某受伤,张某甲驾驶肇事车辆驶离。2015年1月21日,东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东)公(刑)鉴(尸)字(201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白某系外伤致严重的颅脑损伤合并重要脏器(心脏)破裂而死亡。2015年2月23日,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某上颌骨骨折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阿大队认定张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白某和马某就民事赔偿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二审终结,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在判决范围之外,赔偿被害人白某近亲属人民币4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只提出从轻辩护意见,且有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张某乙、王某、张某丙、侯某、王秀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及悔罪表现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白某近亲属,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从轻之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及不良社会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曹小伟人民陪审员 孟高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若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