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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易建设有限公司,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龙海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张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全,男。被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金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皮玻璃公司)、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全、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被告盛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雄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了位于江苏省常熟市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安装工程。原告按照合同按期完工,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底之前将该笔款项一次付清,但截至目前仍未支付。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发电系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投资的项目,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委托被告盛合公司对项目进行建设监管,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判令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盛合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三方约定了权利义务关系。2、承诺书。证明涉案工程的欠款金额为700,000元。3、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是原告。4、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公司的名称是由江苏龙海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变更而来的。5、会议纪要、工程审价审定单。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8,208,903.95元,原告让利3.34%,最终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7,600,000元,在签订会议纪要的时候,被告盛合公司已付原告公司工程款15,173,585.50元,同时被告盛合公司代原告支付了14,385.80元,尚欠原告2,412,028.70元。6、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2013年1月5日,被告盛合公司又支付原告1,412,028.70元,尚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盛合公司承诺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7、原告开具给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发票2份。证明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是实际付款人。8、银行收款凭证1组。证明原告已收到的款项是16,900,000元。被告耀皮玻璃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在起诉状上所称的涉案合同,实际上的签署日期是2012年2月,而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8月,该份合同签订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解决被告盛合公司不能向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经过被告盛合公司安排由原告向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开具发票,为了开具发票三方在2012年2月份签订了这份合同。原告对涉案合同工程款的结算,不应适用该份合同,而应适用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在2009年8月真实签订的那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即使从这份倒签的合同的内容上来看,该合同也并未约定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对原告有任何的付款义务。反而是明确约定了三方之间的结算关系,是被告盛合公司向原告结算,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和被告盛合公司另行结算。3、从工程的实际状况来看,涉案的工程直到今天也未竣工验收。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付款已经超出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和被告盛合公司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被告盛合公司足额支付了到今天为止的所有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对被告盛合公司没有任何的欠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当然也没有任何的付款义务。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协议书、技术规范书、工程进度计划。证明(1)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盛合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商,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是业主方。(2)被告盛合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运行、竣工验收及向业主交付。(3)涉案工程所有的工程款,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只是向被告盛合公司进行结算的。2、补充协议书。证明2011年11月28日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就涉案工程款的支付结算又作了补充约定,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向被告盛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到整个工程造价的60%,剩余40%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3、起诉状、传票。证明被告盛合公司已经确认收到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5,200,000元,即涉案总工程造价款的60%。4、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名称是在2011年9月才变更而来的,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在2011年年底才开始使用新的公章。5、两被告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66页至96页)、公证书(203页至256页)。证明三方协议的签订,事实上是为了解决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向被告盛合公司继续付款必须提供发票的事宜。6、两被告与案外人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09页至125页)。证明因被告盛合公司不能向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开具发票而安排签署协议,目的仅仅是为了解决被告耀皮玻璃公司代开发票事宜。被告盛合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7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支付。从三方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第10条第1款可以看出,被告盛合公司在本项目中只是行使一个代为支付的义务,所有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方为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并且被告耀皮玻璃公司与被告盛合公司之间仍有1,000多万元的工程款未结算,也导致被告盛合公司无力向原告代为支付后续的工程款。因此剩余的款项应当由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来支付。2、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的付款条件未成就,虽然进行了造价审计,但仍处于竣工验收和测试移交的阶段,验收手续尚未办理完毕,根据合同第10条第4款的约定,剩余20%的合同款尚未满足支付条件。3、被告盛合公司曾经代原告向审价公司支付了125,587元的审价费,被告盛合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予以折抵。被告盛合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会议纪要、审价项目发票开具申请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申请表、贷记凭证、银行凭证。证明被告盛合公司代原告向审计部门支付了125,587元的审价费。经当庭质证,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于合同上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合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是被告盛合公司出具的,该份承诺书是在什么背景下、什么原因的情况下作出的承诺,现在原告拿着被告盛合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承担责任是没有依据的。从该份承诺书的内容上来看,无法看出被告盛合公司承诺的欠款到底是什么工程的款项,该承诺书是否已经履行,如果没有履行,原因是什么,单凭该份承诺书都无法证明。因此该份承诺书与原告对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关系。另承诺书的落款日期是2017年1月17日,因此对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合同是被告盛合公司在承揽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工程后,将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是由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直接结算的,之后双方也都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这些文件均形成于三方合同之后,并且都是有关工程款的金额结算及如何支付的,但都是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之间的确认,没有经过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确认。如果按照原告所说,三方合同取代了二方合同,被告耀皮玻璃公司作为最终的业主,对被告盛合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协商工程款的金额及如何支付应当由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共同参加,但事实上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并未参加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之间的结算,因为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盛合公司负责工程的采购建造并承担建造工程设施的所有费用,也就是说工程是全部包给被告盛合公司的,被告盛合公司与其承包商之间是如何结算的,与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是无关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取该发票只是因为两被告之间的合同,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向被告盛合公司继续付款,需要被告盛合公司提供发票,而被告盛合公司无法提供,所以由原告向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开具;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无关,同时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之间一直是直接结算的。被告盛合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事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承诺书仅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尚未支付完毕的合同款项为700,000元。被告盛合公司仅仅是一个代为支付方,因此被告盛合公司无权利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实际的付款方应为被告耀皮玻璃公司。该份承诺书上的“2017年”是打印错误,应当是“2014年”;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又签订了三方合同,应当以三方合同为准。三方合同较双方合同相比,在付款方式中作出了更改,新增了被告盛合公司作为代为支付方的地位确认,并且也明确了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出具发票,三方后续的履行也是按照三方合同来履行的;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证明内容也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2份发票证明了被告耀皮玻璃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是按照之后的三方合同来履行的,并且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对应向原告支付的总价款为17,600,000元也是认可的;对证据8,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两被告在该协议中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原告没有任何的约束力;对证据2、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名称的变更并不导致被告耀皮玻璃公司付款义务的消失;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盛合公司对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第1、2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款是由原、被告结算,被告盛合公司是一个总承包,工程仍处于移交测试阶段,现被告耀皮玻璃公司仍有40%的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盛合公司,导致被告盛合公司无法代为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合同款;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已向被告盛合公司支付了60%款项没有异议,剩余40%是否达到付款条件成就,因目前被告盛合公司已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该问题尚在处理当中;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名称变更也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耀皮玻璃公司使用公章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于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这些电子邮件只能体现双方的协商过程,但最后确认的付款及开票方式应以三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该笔费用同意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对被告盛合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这是被告盛合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事宜,与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无关。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6月11日,耀皮玻璃公司作为业主与作为承包商的盛合公司之间签订了《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命名为“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工程基础设施位于中国常熟市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公司厂址内,工程总装机容量、输出热功率等技术指标(详见附件“技术规范”);本工程的实施应包括建造、运行、交付;盛合公司负责设计与工程技术服务、采购、建造和运行;承担建造工程设施的所有费用及所有必要的融资安排;工程调试与运行;为顺利完成本协议所述有关基础设施建造的义务,盛合公司有权同耀皮玻璃公司协商从事下述工作:1、进行详图设计,其设计和施工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2、任命顾问和专业顾问;3、购买与工程相关的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设备和材料;4、任命、组织和领导职工,管理和监督工程;5、签署提供设备、材料、和服务合同;6、按照以上工程标准,从事完成与基础设施建设有关的工作;7、选择分包商等内容。2009年8月21日,被告盛合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原告的前身“江苏龙海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安装”,工程地点,常熟经济开发区沿江工业区CS3浮法玻璃厂厂区内;承包方式,双包工程(包工包料包机械),主设备发包方供;施工工期,按发包方要求及实际具备施工条件的合理工期按期竣工。本工程合同总工期300天(日历天从开工之日算起)。本工程开工日期2009年8月10日,竣工日期2010年6月6日;工程造价,以施工图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及图纸以外的变更签证套用江苏省单位估价表,收费按一类工程取费进行结算。根据有关规定,最终结算价格由发包方聘请的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公司审核,并经双方同意而定。材料价差执行当月当地市场信息价及有关文件规定。本工程合同总价暂列7,000,000元;合同生效施工人员进场后10天内,发包方支付不少于合同暂列总价的30%预付款,用于承包方备料,计1,950,000元。发包方收到承包方工程进度月报后,必须在15日内按核实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不再按进度付款。办完工程验收和造价审计后3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5%的价款,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支付给承包方等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安装施工。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签署《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内容如下:常熟耀华皮尔金顿CS3玻璃余热发电项目工程总结算款金额确定。根据上海财瑞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江苏华东耀皮余热电站工程的初稿,其中:保温工程731,673.70元,安装工程9,628,930.18元,土建工程7,554,985.27元,合计工程结算审价金额17,915,589.15元及自2011年6月至今,未经审价的代采购、加工费等金额293,314.80元。经双方协商确定如下:1、对于审价工程结算以外的增加的代采购、加工费等工程金额293,314.80元不再计入审价中结算;2、因考虑到双方保有的良好的合作关系及未来继续合作的意愿,原告按审价结果加上不计入审价金额的293,314.80元,合计18,208,903.95元的基础上给予盛合公司约96.66%的折扣率,确定的最终工程结算价为17,600,000元;3、原告于2012年9月21日前开具发票抬头为“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税务发票送至盛合公司。原告已于2012年2月开具发票金额7,000,000元,尚需开具金额10,600,000元;4、盛合公司按照最终工程价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5,173,585.50元、代垫原告14,385.80元,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2,412,028.70元[该金额未包括应由原告支付的工程审价费(依据2011年1月20日会议纪要,根据上海市审价收费规定,由审价公司出具的正式收费通知为准),审价费发票由审价公司直接开具给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明确:鉴于甲(盛合公司)、乙(原告)双方2012年9月19日就常熟耀华皮尔金顿CS3玻璃余热发电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相关事宜签订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原会议纪要”)中的约定,达成如下协议:1、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约定,甲方尚需支付乙方工程款2,412,028.70元。该款项分两次按如下约定支付:(1)、本补充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1,412,028.70元。(2)、余款1,000,000元,该款项需扣除应由乙方支付的土建安装工程审价费(详见“原会议纪要”约定)。(3)、付款日期: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2、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办理并网相关手续。3、除本协议明确约定的条款外,原签订的《会议纪要》的所有其他条款均继续有效,如有抵触之处,一律以本协议约定为准等内容。2014年1月17日,被告盛合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公司欠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合同未付款1,000,000元,原定于2013年5月30日之前支付,鉴于目前我公司实际面临的困难以及现状,经过双方友好商量,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中易公司同意盛合公司在年前先予支付300,000元人民币,我司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将余款700,000元给予支付。承诺书出具后,被告盛合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款项,余款700,000元至今未付。2011年12月7日被告盛合公司向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发出《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内容是:我司自2009年6月承接贵司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工程项目建设至今,该工程现已进入工程调试阶段。根据2011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贵司同意先行向我司支付20%工程建设费计8,400,000元,在机组并网发电运行七天后,再向我司支付20%工程建设费8,400,000元。根据2011年12月4日贵司陈滨向我司王春莉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出在支付上述工程建设费时,需要我司提供发票,我司的处理意见如下:1、就此《补充协议书》中先行支付的20%工程建设费暂不提供发票,先开立收据作为贵司入账凭证;2、在并网发电运行后再次支付20%工程建设费前,我司向贵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工程建设费、设备款等发票。2012年1月18日盛合公司向耀皮玻璃公司发送邮件称,储总:您好!关于耀皮CS3工程项目直接由施工方开具发票给贵司一事,我司的律师拟了三方合同,请贵方看看有什么需要修改的地方请尽快给我答复。并附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业主是耀皮玻璃公司、发包方是盛合公司、承包方是江苏龙海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月20日耀皮玻璃公司的储越江给盛合公司的李绮回复称,李总:经我司律师审核,同意按此合同拟定。后,耀皮玻璃公司作为业主、盛合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上述三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内容与原告及盛合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上述三方合同第10.1条约定:鉴于本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系CS3浮法玻璃生产线余热电站的一部分,故本合同项下所有款项均由发包方先行代为支付,业主与发包方之间所涉余热电站工程所有款项,由业主与发包方根据相关协议另行结算,承包方在收到发包方代为支付的合同款项后,应向业主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曾先后向耀皮玻璃公司开具了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分别是7,000,000元和10,600,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盛合公司代其支付了审价费125,587元,并同意在盛合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另查明,江苏龙海建工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中易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5月17日,上海耀华皮尔金顿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更名为上海耀皮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6日,经工商机关核准准予变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工程的付款义务人是被告耀皮玻璃公司还是被告盛合公司。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被告耀皮玻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其将涉案工程的设计、建造、采购、运行等事项全部交予被告盛合公司实施,然后盛合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实施。且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就上述安装工程的结算款项、如何开票、如何付款先后形成了《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并由被告盛合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之间系承、发包关系,是合同的相对方,就涉案工程的款项应当由被告盛合公司支付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耀皮玻璃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付款人的诉请,是基于三方合同第10.1条的约定及其向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开具了发票。而根据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提供的其与被告盛合公司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分析,三方合同的签订是为了解决被告盛合公司不能开具相关发票的问题。且根据三方合同第10.1条的内容来看,没有明确涉案款项应由被告耀皮玻璃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约定,倒是对两被告之间就所涉工程款项应由两被告之间进行结算予以了明确。同时约定了涉案工程款项的发票由原告开具给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另原告与被告盛合公司之间签署的《会议纪要》中也明确了由原告向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开具发票。因此,原告向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开具发票是为了履行三方协议及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而不是由被告耀皮玻璃公司向原告直接支付工程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耀皮玻璃公司承担涉案工程款项的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盛合公司代其支付的审价费125,587元在被告盛合公司的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盛合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是:700,000元-125,587元=574,413元。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算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74,413元;二、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574,4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中易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00元,由被告上海盛合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明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