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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丽霞、王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0XXXXXX-7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295.00元,由原告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