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云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丽霞、王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671号原告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兴隆镇西关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10XXXXXX-7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城镇居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王某甲,住河北省兴隆县。本院在审理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90.00元,减半收取295.00元,由原告兴隆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徐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