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指控薛某某侮辱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薛某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滕刑自初字第103号自诉人颜某某。被告人薛某某。自诉人颜某某以被告人薛某某犯侮辱罪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自诉人的自诉缺乏罪证,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颜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颜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胥 栋审判员 潘晓明审判员 邱 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芙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