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执字第0507、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北执字第0507、508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负责人沈晓驰。被执行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志祥。被执行人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关于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0065、00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51099575.32元。二、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对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到无锡市各银行、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结果如下:一、银行存款方面,经各银行查询反馈,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二、车辆登记方面,经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苏B×××××的汽车十五辆;被执行人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苏B×××××、苏B×××××汽车三辆。本案对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B××××��进行了查封,由于没有实际掌控,无法处置。针对其他车辆,申请执行人鉴于已经被其他法院查封,本案没有处置权,因此不需要本案查封处置。三、房产登记方面,经无锡市产权监理处查询反馈,被执行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四、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冻结了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在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应收款,经本案执行,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已将到期债务人民币594959.28元汇至本院。本院通过全市法院系统关联案件查询,各被执行人正被多家法院执行。现被执行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已不正常经营,本院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执行到位594959.28元,扣除本案申请执行费185910元,剩余409049.28元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我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北商初字第0065、00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查封的财产应在到期日届满提前十个工作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延长查封的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提出申请不及时,导致查封施效力消灭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包征雄审 判 员 朱维青代理审判员 蔡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