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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虞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009号原告朱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关晓勇,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来夯,虞城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告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一丁、审判员程安营、人民陪审员关长奎组成合议庭,由王一丁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代理人关晓勇、王来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十二月十六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于2012年1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因原、被告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4年6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两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虞城县民政局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2、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3、(2014)虞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4、证人胡某华、张某金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生气吵架闹离婚,原告一直在姐姐家居住,原、被告两人一直分居至今;5、虞城县乔集乡袁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朱某某因与丈夫不和自2014年3月起就在姐姐家居住至今。被告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2月16日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5月17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2012年1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后因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虞城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两人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被告两人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个儿子,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法院判决不准两人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双方互不联络,分居时间一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儿子李某一直随被告李某某及家人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孩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为宜,儿子李某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应按照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的25%为宜,具体数额为:35310.37元(9416.1×15年×2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抚养费35310.37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程安营人民陪审员  关长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